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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村X队X号。

法定代表人仇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X乡XX村X组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村X队X号。

委托代理人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和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倪XX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由倪XX等人向原告租赁场地进行废品收购业务。倪XX等人在租赁期间,与李XX签订加工承揽协议,由李XX自行组织人员为倪XX等人加工废钢,按吨位计算加工费。被告系李XX雇佣,与原告无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没有劳动关系。

原告上海XX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将场地及营业执照租赁给倪XX,原告与倪XX仅是房东与房客的关系;

三、结账凭据,证明承租人倪XX与李XX是根据吨位结算加工费的,倪XX与李XX之间的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

四、证明6份,其中第一份由翟XX、王XX、倪XX出具的证明,证明倪XX等3人承包原告营业执照项目内的业务经营,倪XX与李XX是加工承揽关系,李XX雇佣的人员是李XX招募的,与倪XX无关;第二份由翟德祥、王呈珠出具的证明,证明李XX辞退被告的原因;第三份由陈伟的出具的证明,证明为李XX工作的人员的工资由李XX发放,与倪XX无关;第四份潘XX、韦X出具的证明,证明其非原告招录的员工,系为李XX进行废钢加工业务的;第五份李XX的证明,证明其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第六份李XX的证明,证明被告被辞退的过程;

五、薪酬发放单,证明为李XX加工废钢铁的人员的工资均由李XX发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六、证人倪XX的证言,证明倪XX等3人承包原告营业执照项目内的业务经营,倪XX与李XX是废钢铁加工承揽关系。

被告刘XX辩称,被告于2009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废铁加工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6日被告因工受伤,原告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4月24日原告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工资单,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及劳动关系;

三、考勤表,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四、病历卡,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

五、倪XX与李XX的劳动协议,证明李XX与倪XX之间并非纯粹的加工关系;

六、照片,证明工作场地及受伤场地;

七、潘XX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和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表示因证人未到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证人翟XX、王XX、王XX、陈X、潘XX、韦X、李XX均未到庭质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七的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与本案争议无涉,证据七的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上海XX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倪XX等3人签订期限分别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租赁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场所中的1650平方米场地和房屋10间、及营业执照内的废钢铁收购、售销租给倪XX等3人经营,倪XX等3人向原告支付租金等内容。2009年9月倪XX等3人将废钢铁加工业务转包给李XX。2009年9月1日李XX雇佣被告刘XX从事废钢铁加工,由李XX按加工吨数支付包括被告等加工人员的报酬。2010年4月24日李XX辞退被告。6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月16日该委作出裁决,确认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生产性废旧金属,民用废品回收,金属材料、机电产品、铸件、五金工具、建筑材料、装潢材料、橡塑制品、纸张的销售(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范围中的废旧钢铁的加工和销售需凭许可证经营。原告将该经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经营,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造成劳动者权益受损的,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于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24日受李XX雇佣、工作,因此产生的劳动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于上述期间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X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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