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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H-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益阳市资阳区X013线从沙头往益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益阳市第十四中学路段,遇同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停在此路段上、下客,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客车左侧超越该车时,与在客车车头从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路的被害人陈达新相撞,致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8时许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人周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陈达新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庄某某、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学鉴定文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收条,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给予相应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陈国钦

人民陪审员曾云昌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龚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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