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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士启、李素琴诉李素瑞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李士启、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素琴、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全、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素瑞、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新、张某某,均系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士启、李素琴诉被告李素瑞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启、李素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会玉、李会全、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李素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国新、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士启、李素琴诉称:1999年,被告与李会保(原告的二儿子)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2007年5月3日,李会保由于意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会保死亡后,被告占据原告的房屋(村北一处房屋)和其它应由原告继承的遗产份额及其它财产,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归还原告。现被告再婚,但仍占据原告的房屋和原告应得的遗产及其它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迫于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遗产及其它财产x元。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何屯村村北房产一处。

被告李素瑞辩称:原告说占据房屋无法律依据,本案无财产可供继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根据被告的抗辩主张,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归还何屯村村北房产一处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本案审理,表示另行主张该权利。

本院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继承人有哪些遗产;2、二原告要求继承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有:1、2009年7月17日建行北站支行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1份(以下简称“7•17回执”),原告据此证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在建行有存款,现已销户,合计x.25元,证明被告已将款取走,这钱应属遗产。2、中国银行存款单1份。证明李会保遗产7500元,于2007年5月8日被被告取走,已销户,被告在中国银行也有2笔存款合计x元。这笔款应是被告和李会保的共同财产,9笔存款共计x.63元。3、北站国家粮库证明1份,证明被告有集资款x元,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医保金、公积金x元,已由被告在李会保死后取走,还证明发放给李会保母亲的生活费2210元,也被被告取走。这x元是遗产,2210元应返还不属遗产,应由死者母亲得到,要求返还。4、抢救费票据3张,计款x元,证明此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支付,是原告先垫付的,应返还原告。10元的票是开死亡证明用的,8元是在北站区医院检查用的,抢救时,李会全给了被告500元。5、岳学茂证明条1份,证明给他工资1760元,他是大货车的司机,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6、丧葬费出资票35张,计款x元,证明应由被告支付。7、中国建行储蓄存单2份。8、中国建行取款凭条4份。9、银行填写取款表1份。10、中国银行取款凭票1份,计款7560.45元,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李会保于2007年5月3日死亡,同年5月8日该7笔存款取走,其款属遗产。被告有保管义务,根据被告有密码,推定是被告取走了。11、被告李素瑞于2007年6月2日写的收据1张,证明李xx还李会保x元,做为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里面有一部分属遗产应予分割,李xx是李会保的亲姐夫,钱是2002年借的,还完了。12、证人李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有:本院(2008)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其中第6页倒数第2行上有夫妻的共同财产证明李会保和李会玉合伙买了一辆货车搞运输,买车12万多元,要求对车辆评估,这是遗产。2、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言。3、借条2份。、证人雷xx出庭作证证言。5、马xx证明条1份,原告据上述X组证据证明2004年被告交风险抵押金时借父亲李x元,借曹xx买棺材钱8000元,运费150元,剩余的给了李素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是:6笔存款是李会保生前所取的,最后一笔是2007年2月份,而且已注销,所以这6笔存款不是遗产。中国银行存款通知书名字不详,不能作为证据,另李素瑞的存款是其个人存款,其他人不得干涉。x元押金是被告借她父亲的,丧葬费等不是遗产,打官司安葬时也完了,2600也不是遗产,对金额无异议,但不是遗产。医疗费不是遗产,不属本案范围,此费用其原告已从上次损害赔偿案件(2008)凤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作处理。老四没有给被告500元,被告给了老四500元。岳学茂给谁开车谁给工资,另X号判决书中判决岳学茂应给被告8718.44元。35张票据中有20多张属白条,无章无签字,这些钱在办丧事时随的礼钱中支付了,另X号判决案先支付了x元,没花完都用在了丧事上了。不属遗产。关于7笔存取款凭条的质证意见是,这7笔款被告未见到。当时李xx借的是2万元,还有1万元未还。借款人不是李xx去的,说还借给李会保3000元,如已还清借款,那此3000元应主张向被告讨要,所以证人所证不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X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证人李xx是被告的父亲,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其目的,应认定原告的证据,另,盖房的事与本案无关。证人雷xx和被告是亲属,其证明内容和本案无关,证人马xx未出庭作证,属白条,证明内容和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举证的申请本院取证的“7•17”查询回执,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举证的中行存单1份计款7500元,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中行以李素瑞名义的两笔存款,原告不再要求组织质证,本院不予认证。上述7笔李会保存款合计x.25元,本院确认为被告与李会保的共同财产。北站国家粮库的证明,认证是:被告集资款x元,本院确认为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该证明记载为丧葬费x元,公积金1897.48元,医保款155.77元,以上三项合计为x.25元,本院确认为被告与李会保的共同财产。遗嘱补170元,被告也已领取,不属遗产。该证明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举证的抢救费3张计款x元系债权债务关系,与继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李会金说给被告500元,因被告否认,也未递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岳学茂的证明内容,因系支付的工资,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举证的35张丧葬费支出票据的认证,35张票,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李会保在中国建行存单2份,中国建行取款凭条4份,取款表1份,中国银行取款凭条1份,共7笔存取款证据的认证是:第1次庭审中,由于被告对上述7笔存取款时间提出异议,本院依原告申请重新调取7笔存款取款的时间、凭条,这些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与原调取的查询回执记载的7笔存取款、销户时间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李素瑞写的x元收据,因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李会保去世后原告收回的款,属被告与李会保的共同财产,本院确认为被告与李会保的共同财产。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内容是偿还被告x元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及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认证是:(2008)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本院受理原、被告共同起诉致害人赔偿李会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据此证明李会保与李会玉合伙买的大货车,也是遗产,要求继承分割。因李会保和李会玉合伙买车搞运输,是合伙关系,他们出资、收益、车辆的价值等均属合伙关系。应先解决合伙纠纷,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及主张,本院不予认证。证人李xx是被告的父亲,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其陈述借款x元均不认可,因此,该证言及2张借条,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曹xx的证言,由于证人是被告的姐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马xx的证明条,证明买棺材用了8000元,证明内容同证人曹xx相同,由于证明人马xx未到庭作证,该证明条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的二儿子李会保与被告是夫妻关系,2007年5月3日上午7时30分许,李会保与司机驾驶运输货车在私人开办的砖厂准备卸货,倒车时发生事故,致李会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与侵权人进行了诉讼。本院作出(2008)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侵权人赔偿本案原、被告各项损失10万余元。事故发生后,侵权人给付x元,用以救治及其它开支。李会保生前与李会玉兄弟俩合伙购车搞运输。事故发生后,李会玉已将该车处理。李会保生前在中国建行北站支行存款有6笔,开户日及金额分别为:2006年1月28日,金额7123.07元;2006年9月16日,金额x.26元;2006年10月3日,金额x.55元;2006年10月23日,金额x.77元;2006年12月10日,金额6021.60元;2007年2月15日,金额x元。生前还在中国银行北站支行于2006年4月22日开户存款7500元,上述7笔存款合计为:x.25元。上述6笔中国建行存款于2007年5月11日被人取走,取款地点分别为:中国建行辉县支行古塔分理处、中国建行辉县支行。第7笔存款计款7500元于2007年5月8日在中国银行北站支行取出。被告在李会保去世后,在新乡北站国家粮库取走丧葬费x元;李会保公积金及利息1897.4元;医保返还款155.77元;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遗嘱补(每月170元)2210元。四项合计:x.25元。被告于2004年12月在其单位已交风险抵押金x元。2007年6月2日被告收到李金刚还款x元。原、被告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是李会保,继承人是本案的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的时间是2007年5月3日。李会保的遗产有:银行存款7笔计款x.25元,被告在其单位交纳的风险抵押金x元,被告在其单位领取的丧葬费x元,公积金及利息1897.48元,医保返还款155.77元,被告收到李金刚还款x元。以上各项合计:x.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财产,应当先将共同的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据此规定,x.5元为被告与李会保夫妻关系存续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其中一半既x.25元为被告所有,剩余x.5元为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原、被告均等分割。二原告应得x.8元,被告应得x.42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领取的遗嘱补2210元,不属于遗产,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应另诉处理。二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何屯村房屋一处的请求,本院依法准予。被告提出李会保与李会玉生前合伙搞运输的车辆一部应予分割,因该车系合伙关系,应先解决合伙关系纠纷,然后再另行处理,所以,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李会保的7笔存款,自己没有取走,不知道谁取走。”被告与被继承人属夫妻关系。李会保的7笔存款手续,常理应有被告管理。取款人取款时,知道密码,应持有李会保的存单和身份证件,否则就取不走7笔存款,而且是在李会保去世后的第5天和第8天取走了。取款地点有6笔是在辉县境内取出。7笔存款取走时间距今已达两年之久。被告也未提出存款被人取走的疑问,显然不符合常理的。而被告的老家就在辉县。据此分析,被告具有取款的条件。本院确认7笔存款被告已取得。据此分析,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素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士启、李素琴x.8元。

二、驳回原告李士启、李素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应收取1340元,原告李士启、李素琴各负担447元,被告李素瑞负担446元。退还二原告房屋纠纷受理费1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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