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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并于2009年7月2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5月初开始使用原告所销售的散装水泥,至2008年7月共欠原告1859元。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以原告供应的“金灯牌”水泥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不付款。原告向被告出示了水泥的合格证,但被告仍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59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卖的水泥有质量问题,被告不应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书写的欠条三张;2、水泥质量合格证、检验报告单一份;3、水泥过磅单、提货单各一份;4、水泥销售记录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7月15日原告书写的收据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卖给被告的是同一批次的水泥。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的证据2、3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水泥合格的初步证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4对本案没有直接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某在新乡县X镇经销散装水泥。被告段某某因修路需要分别于2008年7月5日、7月15日、7月20日从原告处共购买了价值4670元的水泥。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支付货款2100元并先后退货711元,尚欠原告货款1859元。被告以用原告水泥所修的一段某面出现了质量问题为由,拒付1859元货款;原告则认为水泥质量不存在问题,而是施工出现了问题,双方产生纠纷。

2009年2月23日,本院同原、被告双方到现场查验,发现约有40米的道路路面存在起沙现象。2009年2月24日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原、被告曾共同协商由双方共同做试验去检验水泥有无质量问题,但庭后原告以用别人的水泥做试验没有意义等理由,没有去做试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争议的质量问题,双方对道路路面起沙均无异议,但对起沙这一现象是否是水泥质量问题引起,存在争议。虽然原告存在反悔不去做试验的情况,但本案从本质上讲是一个一般的产品质量争议,应由认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一方举证证明存在有质量问题,即本案应由被告承担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此方面的证据,在本院询问后也不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且被告拒付货款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价款18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回,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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