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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甲与陈某某、卫某乙劳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乙(又名卫某狗),52岁。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上诉人卫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卫某乙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某甲、委托代理人史广平、被上诉人陈某某、卫某乙、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陈某某承包了师家渠村贺建厚家的盖房工程,并让卫某乙为其干活盖房子,当时言明卫某乙的日工资是40元(小工)。卫某乙在该工程中干了37天,工资报酬是1480元。后来,陈某某领走该工程款后,以陈某某、卫某甲合伙在交口乡X村承揽盖房子的活工钱被卫某甲领走后没有与其算账分配为由,不予支付卫某乙工资。后卫某甲带领工人(含卫某乙)多次向陈某某讨要工资,陈某某以只照卫某甲头,要等合伙人的帐算清后,一分钱不会少卫某乙。卫某乙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某和卫某甲连带支付所欠的工资报酬1480元和误工损失3600元等,并支付一审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时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应当按约定给付受雇人报酬。卫某乙接受陈某某和卫某甲的雇佣,并为陈某某承包的盖房工程提供了劳务,口头约定小工日工资是40元,陈某某和卫某甲对卫某乙提供了劳务均无异议,应给付卫某乙工资。工程完工后,经核算确定卫某乙干37天,工资报酬是1480元,可以认定。庭审中陈某某辩称工钱已经付给卫某甲,但对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卫某甲也不予认可故对陈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卫某乙要求陈某某和卫某甲支付利息以及误工损失3600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卫某甲支付卫某乙工资款14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卫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和卫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卫某乙已预交,不再退还,由陈某某和卫某甲付给卫某乙)。

卫某甲上诉称:陈某某个人承包了师家渠村贺建厚家的盖房工程,我是在为陈某某打工,我的工资款陈某某也未支付,我与陈某某并未合伙承包工程,我不应该支付卫某乙的工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陈某某辩称:我与卫某甲系合伙关系,卫某乙的工资不应由我一人支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9月,陈某某承包了师家渠村贺建厚家的盖房工程,并让卫某乙为其干活盖房子,当时言明卫某乙的日工资是40元(小工)。卫某乙在该工程中干了37天,工资报酬是1480元。后陈某某以其与卫某甲合伙在交口乡X村承揽盖房子的活工钱被卫某甲领走后没有与其算账分配为由,不予支付卫某乙工资。卫某乙接受陈某某、卫某甲的雇佣,并为陈某某承包的盖房工程提供了劳务,且陈某某、卫某甲对卫某乙提供了劳务均无异议,一审判决陈某某、卫某甲支付卫某乙工资款148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卫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卫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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