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昂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昂某某,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昂某某携带铁锹等作案工具,来到林浦铁路下行2K附近,乘x次货物列车临时停留之机,爬上该次列车x号车厢,铲下煤炭1,000余公斤。作案后,被告人昂某某在转移赃物时被联防队员发现,弃赃逃跑。所窃煤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2010年7月7日,被告人昂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收条及铁路调度命令、列车编组顺序表等书证,证人朱某、潘某、陆某、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过磅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昂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昂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昂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昂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奇志

书记员倪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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