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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某。

原告陈某某。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庄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陈某某诉称:2005年1月,被告赵某某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本市X路某弄X号X室房屋向银行抵押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出借给被告赵某某。被告何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将还贷款的银行卡交被告赵某某后,被告赵某某仅归还17个月前期贷款本息,之后由担保人何某某归还了部分贷款。原告归还2008年11月28日至2010年5月14日银行贷款本息181,2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两原告借款,故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181,200元,被告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曾想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故出具了800,000元借条及担保书,后来实际收到原告借款250,000元,故被告赵某某当时又出具了250,000元收条。其归还17个月原告银行贷款,即已归还了原告借款25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辩称:其出具过原告出示的担保书,对原告归还银行贷款181,200元无异议。因原告到何某某家中要求担保人还钱,故何某某为原告归还贷款350,000余元。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串通诈骗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当时未看清提保书就为被告赵某某提供了借款担保,后来为了不让自己老公知道才一直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8日,被告何某某与案外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因有赵某某向庄某某和陈某某借房产证回来向银行作抵押贷款,贷人民币捌拾万元,期限在五年内还清,现每日还款壹万捌仟元,如赵某某没有给银行还贷,一切还款有我担保人何某某负责还款。2005年2月28日,原告庄某某、陈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借款800,000元,期限自2005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4日等内容。2005年3月11日,被告赵某某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庄某某、陈某某夫妻房屋抵押所得人民币捌拾万元正,我保证五年内还清所有借款。如果我赵某某没有按时还银行贷款,一切还款由我担保人何某某全权负责还款。还款期限从2005年4月-2010年3月止”。嗣后,被告赵某某归还17个月原告银行贷款后,拒不归还剩余贷款。经银行催讨,原告归还2007年9月前五个月贷款82,500元,并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82,500元,本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在该案诉讼期间,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赵某某,因工程急需于2005年3月借到庄某某、陈某某夫妻贷款所得现金捌拾万元,并出具五年还清的借据一份。借款捌拾万元同时,在2005年元月另外出具了一份由我的借款担保人何某某签字盖章的担保协议书一份。借款捌拾万元事件,担保人何某某事先知道。要求她担保这笔借款五年内还清,我同她商量过,是她事先同意的,与他人无关”。之后,被告何某某归还部分原告银行贷款,原告归还了2008年11月28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贷款本息181,200元,因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工商银行黄某支行对帐单及催款通知书、被告赵某某2007年11月2日情况说明、被告赵某某信函、银行还款记录、借款协议、公证书、(2007)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诚信原则。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两原告向银行贷款800,000元,并借给被告赵某某,双方约定由被告赵某某负责归还原告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和担保人归还原告银行贷款的行为亦可印证上述被告赵某某借款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其和提保人还款金额已远远超过该金额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履行归还原告银行贷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两原告已支付给银行的贷款181,2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何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索。被告何某某辩称其出具担保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还款系误解,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某某、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81,200元;

二、被告何某某对被告赵某某上述第一款支付人民币181,2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4元(原告庄某某、陈某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62元,由被告赵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晔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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