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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天地艺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耀强,广东同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赋,广东同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天地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机场某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书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孔雀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新天地艺术有限公司(下称“新天地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孔雀廊公司(甲方)与广州红豆粤剧团(乙方)于2000年6月7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01。经双方协商录制的粤剧长剧共10套(附表),每套1。5万元,录像母带必须在2000年7月1日完成。02。乙方负责表演人员的一切费用,演出戏服、场某、布景及灯光。甲方负责录音录影工作。03。乙方为甲方所演出的粤剧艺术专辑(附表),作为甲方专利产品,一切版权归甲方永久所有,全球发某,乙方不得再与其它音像出版部门再演唱或制作录音录像产品在市场某售,否则甲方有权诉诸法律,甲方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其附表中所列的剧目有《苦凤莺怜》。

2003年1月5日,孔雀廊公司申请广东省公证处到广州市机场某X号-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铺广东新天地艺术有限公司公证购买(略)张,广东新天地艺术有限公司出具单号为XX-2003-01-06-0001现款销售单一张,总价款248元。在所购买的VCD中包括了粤剧节目《苦凤莺怜》。该VCD彩封正面标注有新天地字样及图案,金辉煌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演出,《苦凤莺怜》粤剧大典,郭凤女、张某、小新马领衔主演,背面有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某,(略)-FX-X-X-0/V。J8,出品人:百川,总策划:靓少驹,总监制:钟国伟,广东新天地艺术有限公司总经销。

孔雀廊公司提供的《苦凤莺怜》VCD光盘的彩封上标有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某,(略)-FX-X-X-0/V。J8,金辉煌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品,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荣誉贡献,监制:钟国伟,出品人:陈某,广州红豆粤剧团倾力演出,郭凤女主演。

新天地公司销售的涉案VCD与孔雀廊公司主张某利的VCD相比,表演单位相同,表演场某不同,演员也有不同。

另查明,孔雀廊公司(甲方)与广东同晖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三、乙方应当委派李赋、唐耀强律师担任甲方的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利益。……六、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律师费5000元,其中2000元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余款3000元在一审审理终结后三日内支付。七、律师在办理本案中,需要出差的食宿差旅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孔雀廊公司与广州红豆粤剧团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其提交的《苦凤莺怜》VCD可以证明孔雀廊公司是该VCD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某、发某、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新天地公司销售的《苦凤莺怜》VCD与孔雀廊公司拥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粤剧节目《苦凤莺怜》VCD相比,除表演单位相同外,表演场某不同,演员也有部分不同,说明两者的音像来源不同。因此,孔雀廊公司主张某天地公司销售的《苦凤莺怜》VCD侵犯其拥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粤剧节目《苦凤莺怜》VCD的专有销售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孔雀廊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孔雀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0元由孔雀廊公司负担。

孔雀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认定孔雀廊公司是《苦凤莺怜》VCD产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而没有认定是著作权人是错误的。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孔雀廊公司以制片者身份依法享有《苦凤莺怜》著作权,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新天地公司制作被控侵权音像制品《苦凤莺怜》的行为已侵犯了孔雀廊公司的著作权及相关经济权利,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商业名誉损失。

新天地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经广东省粤剧院领导同意,1999年7月29日,广东粤剧院艺术发某中心(甲方)与东莞市东方红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联合出版《粤剧大典》VCD,“一、甲方为《粤剧大典》VCD项目的监制单位。二、乙方为《粤剧大典》VCD出品发某单位及投资方。三、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广东粤剧院演出剧目录像资料(长剧51部,折子戏17部,共68部),同时协助乙方联系全省各粤剧演出单位粤剧剧目资料及使用授权,以不断丰富《粤剧大典》的节目品种。……六、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搜集获得广东粤剧院剧目录像资料以及其他演出单位剧目录像资料的一切费用并负责对所有资料的质量翻新修整的有关费用。……”1999年8月31日,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东方红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发某、广东粤剧院艺术发某中心监制的《粤剧大典》千禧纪念黄金版VCD举行首发某,并于2000年1月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颁发某“首届国家音像制品奖”。2000年7月12日,广东粤剧院艺术发某中心(甲方)与东莞市东方红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乙方)、广州东方红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丙方继受乙方在上述1999年7月29日《协议书》中的一切权利义务。2001年6月28日,广东粤剧院艺术发某中心(甲方)与广州东方红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乙方)、新天地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甲方根据甲、乙双方于1999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授权乙方的工作转由丙方完成”。2001年7月3日,广东粤剧院艺术发某中心出具《授权书》,授权新天地公司出品、复某、发某该中心拥有版权的68部粤剧节目。2001年7月11日,广东粤剧院艺术发某中心出具《授权书》,授权新天地公司出品、复某、发某该中心拥有版权的56部粤剧节目,包括涉案粤剧节目《苦凤莺怜》。2001年7月13日,广东粤剧院艺术发某中心出具《授权书》,称“为便于广东新天地公司进行相关出品、复某、发某活动,我中心把有关节目制作单位、剧团、编剧、表演者对我中心的授权特转授给广东新天地公司全权行使相应的权利。我中心对新天地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代表我中心行使有关活动与行为及对侵权者的法律诉讼均予以确认。”《粤剧大典》VCD出版后,涉案《苦凤莺怜》音像制品即在其中,封面标示有“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某,新天地公司总经销”字样,碟片内蚀刻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

涉案两部《苦凤莺怜》音像制品属于同一表演单位的不同表演场某,演员有所不同,均是转录自广东电视台拍摄的母带。孔雀廊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国家版权局于2003年12月30日颁发某登记号为2003-H-(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孔雀廊公司作为制片者依法享有戏剧影视作品《苦凤莺怜》的著作权。

另查明,孔雀廊公司于2003年5月6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天地公司:1、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销毁《苦凤莺怜》侵权作品;2、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3、支出合理费用1万元;4、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赔礼道歉;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孔雀廊公司根据自己所享有对《苦凤莺怜》音像制品的权利能否制止新天地公司经销《苦凤莺怜》音像制品。

一、关于新天地公司所享有的权利。现有证据表明,新天地公司通过与广东粤剧院艺术发某中心及广州东方红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经广东粤剧院艺术发某中心授权,取得了涉案《苦凤莺怜》粤剧节目的复某、发某权。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某的正版《苦凤莺怜》音像制品封面标示有“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某,新天地公司总经销”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由于孔雀廊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新天地公司依法享有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某的《苦凤莺怜》音像制品的总经销权。

二、关于孔雀廊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孔雀廊公司提交的《苦凤莺怜》音像制品标示“孔雀廊公司荣誉贡献”的表述未明确该公司权利,故对该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当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孔雀廊公司提供与广州红豆粤剧团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团表演的《苦凤莺怜》的“一切版权归甲方(孔雀廊公司)永久所有,全球发某,乙方(广州红豆粤剧团)不得再与其它音像出版部门再演唱或制作录音录像产品在市场某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作为表演者的红豆粤剧团是否享有《苦凤莺怜》的著作权。在广东粤剧院艺术发某中心表明经授权也享有《苦凤莺怜》著作权的情况下,双方作为著作权人的举证均不充分。况且,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孔雀廊公司通过与表演者签订合同获得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的规定,在没有著作权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公司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孔雀廊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该公司作为制片者享有《苦凤莺怜》的著作权。但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制片者通过创作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享有著作权有根本区别。此外,孔雀廊公司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苦凤莺怜》音像制品转录自广东电视台拍摄的母带,也表明该公司并未直接创作该粤剧作品,不符合法律对制片者的要求。因此,孔雀廊公司所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孔雀廊公司仅享有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的《苦凤莺怜》音像制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三、关于新天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如前所述,孔雀廊公司享有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的《苦凤莺怜》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与新天地公司享有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某的《苦凤莺怜》总经销权均具有合法依据。尽管孔雀廊公司与新天地公司分别享有相应权利的《苦凤莺怜》录音录像制品属于同一表演单位,但属于不同表演场某的节目,而且演员等也有所不同,故两者不属于同一音像制品。因此,新天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孔雀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60元由顺德市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岳利浩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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