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浦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浦江县殡葬管理所,住所地:浦江县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荣、沈某某,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电信局,住所地:浦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浦江县电信局营驼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原告浦江县殡葬管理所与被告浦江县电信局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安装了三部市内电话,1999年10月21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原告电话号码并按农村电话收费标准收费,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电话号码和市内电话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三部电话分别由浦江县殡仪馆和浦江县仙华山陵园有限公司申请安装,浦江县殡葬管理所并非诉请三部电话所有者,故浦江县殡葬管理所以其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浦江县殡葬管理所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工行金华市江北支行,帐号:(略)—1。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兴柱
审判员张某宇
审判员戴金荣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楼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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