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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康某甲、康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康某甲,男,生于1971年。

被告康某乙,男,生于1969年。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康某甲、康某乙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甲、康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张菊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张菊红就豫x号车签订客运班线租赁合同,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张菊红,合同明确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被告张菊红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及全部费用,并约定被告方不得私自转让所租赁班线给第三方使用等事项。2006年3月2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原告共支付受害人x元。在诉讼当中得知,被告张菊红将该车私自转让给康某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项x元及利息。

被告康某甲、康某乙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吸收合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客运班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张菊红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张菊红承担一切责任及全部费用,不得私自转让所租赁班线给第三方使用。3、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协议书一份、禹州市人民法院标的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张菊红私自将班线、车辆转让给被告康某乙,车辆发生事故后,经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受害人x元。

被告康某甲、康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30日,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与张菊红签订客运班线租赁合同,将禹州至元木线路客运班次租赁给张菊红,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张菊红承担一切责任及全部费用,张菊红不得私自转让所租赁班线给第三方使用。2006年2月22日,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的实际车主康某甲把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康某乙,双方约定:2006年2月22日以前如果车上有问题,由康某甲负责,以后有康某乙负责。康某乙买车后,用该车继续在禹州至元木线路营运。2006年3月2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禹州市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康某乙、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x.23元。判决生效后,经禹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支付受害人x元。2007年12月26日,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兼并协议,原告将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兼并。

本院认为:豫K—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康某乙实际控制车辆,由于其过错致使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x.23元。故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向受害人予以赔偿后,向被告康某乙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在执行中承担的其他费用是其不履行生效判决所致,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康某乙承担。被告康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转卖给被告康某乙,与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其不负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兼并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后,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的权利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有本案主体资格。原告撤回对张菊红的起诉,并未加重其他被告的责任,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23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公告费600元,计1150元,由被告康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康某乙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雅明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海燕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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