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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不服宁远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法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湖南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宁远县国土资源局法制股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田,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红生,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某某不服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案,于2008年11月28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黄某田,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5月5日,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湘国用(2008)第x号国土使用权证。

原告向某某诉称,1997年6月23日,原告与在舜陵镇政府工作的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均未购买宅基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和,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上双方明确了原告的个人财产部分,即宁远县X村(一中地基已下脚基210平方米)归向某某所有。县信用联社后面处的集资房135平方米归向某某所有,所有借款由向某某偿还,向某某补偿张某某人民币x元,并于2007年底交清。向某某若未补偿张某某x元,张某某有权将瓷厂新村地基“两证一书”作抵押,并将该地出售,然而在离婚前,张某某将“两证一书”偷走,并偷窃原告的户口卡片和身份证进行复印,在规定的期间张某某从未向某告催讨过x元的补偿费。2008年5月5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在瓷厂新村旁的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证号为湘宁国用2005年第x号)过户给张某某,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宁远县X村宅基地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应为原告的财产,宁远县X村的宅基地也是原告与前妻张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宅基地,因双方离婚于1997年3月2日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将此宅基地归原告所有,不属于原告与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被告不经严格审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给张某某的所有,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湘宁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变更给张某某瓷厂新村的宅基地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某某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向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原告是舜陵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2、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向某某在舜陵镇X村有一住宅用地,住宅基地面积为210平方米。

3、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会审单,证实原告的宅基地被第三人私自转让。

4、报告。证实镇政府2008年4月8日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上的公章是偷盖的。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5、地上附物权属证明;6、法律规定完税或减少税凭证;7、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某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本案第三人张某某申请登记事项为土地变更登记,其变更登记的土地上也没有附属物,因此,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只需按《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提供材料就可以了,第三人张某某于2008年4月11日申请变更登记时,首先向某远县国土局所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其提供了土地变更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三是提供了湘宁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舜陵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以及《离婚协议书》等土地来源的证明材料;四是提供了土地变更登记的完税凭证。被告的工作人员认真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才于2008年5月5日为第三人办理湘宁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舜陵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湘宁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离婚协议书》等人均是真实的,至于向某某的身份证明是否被第三人盗用以及舜陵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上印章是否为偷盖,作为登记机关没有义务去核实,对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的真实性,按《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申请人负责,原告称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婚前用了4000余元购地,且没有办理土地审批和规划手续,是婚后第三人出钱办理国土规划用地审批手续的,仅审批费用就花去壹万多元。因原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履行义务,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第三人张某某有权将该地出售。既然第三人有权处分该土地,则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就是正确的。故被告上述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在提交答辩状时提供下列证据:

1、离婚协议书,证明土地来源情况。

2、证明,证明土地来源情况。

3、张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4、向某某的户籍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5、离婚证,证实原告与第三人身份关系。

6、缴费凭证,证实第三人的有关登记缴费情况。

7、委托交易协议书,证实第三人办证情况。

8、土地归户卡及登记卡。

9、2008年第x号土地使用证及审批单。

10、2005年x号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我申报变更对该争执土地的使用权,源于与原告向某某之间的约定,且得到了向某某的认可,是双方的共意。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已拥有瓷厂新村X平方米的宅基地和信用联社后集资房135平方米房屋一套,瓷厂新村旁210平方米宅基地虽是向某某1994年3月20日购买,但当时未办理任何国土、规划手续,直到1997年我与原告结婚后,由我出资申请国土规划部门于1997年9月12日办理“两证一书”,我花了3万余元。离婚时,向某某采用各种手段迫使我与其签订不平等的《离婚协议书》30余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全归向某某所有,向某某只补我x元,但协议约定补给我的x元必须于2007年底付清,否则,我有权出售该宗土地。付款到期后,向某某拒不给付,后经双方协商,并征得向某某的同意和配合,我向某国土局申请变更该土地所有权并于2008年5月5日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故宁远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湘宁国用2008年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某提交答辩状时提交下列证据:

1、张某某的身份证。

2、向某某与张某某证明相互间原夫妻关系。

3、发票,证明该宗土地原交纳规费。

4、规划许可证,证明原规划手续(向某某)。

5、向某某的用地批准书。

6、规划审批表。

7、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土地来源。

8、出资协议。

9、收条。

10、张某某土地使用权证。

11、转让协议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

1、原告、被告、第三人都无异议的证据。

①向某某的身份证明;②原告的国土使用权证;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会审单;④离婚协议书;⑤离婚证;⑥张某某的身份证明;⑦张某某与向某某的结婚证。

2、原告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①离婚协议书;②舜陵镇政府的证明、身份证明;③缴费凭证;④委托交易协议书;⑤土地归户卡、登记卡;⑥张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一系列手续;⑦2006年x土地使用权证,提出异议。认为:a、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条款有违法性,将抵押物直接归第三人违反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无效,希望对夫妻共有的财产进行重新分割;b、舜陵镇政府的证明来源不合法,是第三人采取不合法手段获取,原告身份证从来未丢失,原告的身份证明是第三人盗走,原告并没有同意这块地过户给第三人;c、缴费凭证是第三人个人行为,原告没有转让给第三人;d、委托交易协议是一种违法协议,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既未委托第三人,也未与其达成任何转让协议;e土地登记归户卡、登记卡中登记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任何转让;f、对张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一系列证据的异议是转让不真实,土地未经评估,该证据证明被告行为违法,既然未转让,怎么有亲手签字。原告并不知道第三人去办证,被告初审的意见也有违法,协议书有些条款违法,第三人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被告没有对登记抵押是否合法进行审查。g、2005年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应是原告个人财产部分。

3、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调解书提出异议,认为:调解协议没有写明宅基地是哪一块,面积也与争执的宅基地相差100个平方,被告只对张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就可以了。

4、第三人张某某对原告提供:①调解书;②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调解书所指那块土地不属于争执的土地,原告提供报告作为证据不伦不类,该证明无办证人员的签名。

5、原告对第三人张某某提供①收条、房屋出资协议书;②收据;③转让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收条、房屋出资协议书收据,变更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⑴向某某的身份证明;⑵原告向某某国土使用权证;⑶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会审单;⑷离婚协议书;⑸结婚证;⑹离婚证;⑺向某某的户籍;⑻缴费凭证;⑼委托交易协议书;⑽土地归户卡及登记卡;⑾2008年第x号土地使用证及审批单;⑿向某某的国土规划许可证;⒀转让协议书。以上⑴⑵⑷⑸⑹⑺⑻⑿号证据各方无异议,⑶⑼⑽⑾⒀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合议庭对下列证据不予认定,⑴原告提供的报告;⑵被告提供的证明;⑶出资协议书。因为两个证明互相矛盾,与其他证据不相吻合,出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向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于1997年6月23日依照登记结婚,原告与第三人系再婚。1994年3月20日,原告向某某购买瓷厂新房村旁210平方米宅基地,1997年9月6日办理(1997)建批字第法补号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1997年9月12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使用许可证。2005年元月3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湘宁国用字(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在宁远县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规定:⑴瓷厂新村(一中旁边地基已下脚共210平方米)归向某某所有;⑵县信用联社后面新建集建房135平方米归向某某所有,所有借款归向某某偿还;⑶向某某补偿张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并于2007年交清。逍遥岩住处归向某某居住,张某某带走所需生活用品,向某某若未补偿还张某某x元,张某某有权将瓷厂新村地基“两证一书”作抵押,并将该地基出售。2008年5月5日,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通过对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⑴离婚协议书(复);⑵舜陵镇人民政府的证明;⑶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⑷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向某某复印件;⑸向某某与张某某的结婚证与离婚证的复印件;⑹缴税费凭证;⑺入场交易委托协议书(该委托协议书没有向某某的签名);⑻张某某填写的土地归户卡、土地登记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会审单(该会审单写明向某某是转让土地)进行审查后,为第三人张某某办理湘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1月28日,原告向某某以被告为第三人张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⑴土地登记申请书;⑵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⑶土地权属来源证明;⑷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⑸地上附着物证明;⑹法律法规的完税;⑺本法已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出让国有土地、租赁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将持原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以离婚协议书规定,原告在2007年未补偿第三人张某某x元,该争执地的二证一书作为抵押,并将该地基出售为基准,认定该争执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张某某所有,是超越行政职权的行为。因原告与第三人对离婚协议第三条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对于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及财产的归属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作为行政机关在无法律授权情况下,直接认定协议的效力,超越法律赋予的职权,且原告在2007年是否履行了协议,被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被告仅凭离婚协议书、原告、第三人身份证、户籍卡、证明、标有原告姓名的争议宅基地及两证一书就认定该土地已归第三人所有并颁证给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颁证时提供的会审单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对争执土地为权属转让,但委托协议书上的委托人都是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委托他人办事,需委托人的签字。现被告在委托书无原告签字的情况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被告提出为第三人张某某颁证应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因原、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土地权属的变更并非属一般初始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应属变更登记,该登记应依法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被告的颁证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变更给张某某瓷厂新村的宅基地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因原告请求超越法院职权,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1)、(2)、(3)、(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撤销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湘国用(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法院文书工本费35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负担200元,原告向某某负担200元。原告已垫付20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力

审判员周友义

审判员何国宏

二OO九年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3)(4)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判决: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

4、超越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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