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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终字第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35岁。

上诉人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刘某波、被上诉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8时许,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孙某某驾驶该公司的豫x华骏重型罐式货车在为公司运输货物时,行至渑池县会盟大道与同向行驶的刘某伟驾驶崔某某的豫x三菱牌轿车追尾,致豫x三菱牌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孙某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三菱牌轿车驾驶人员刘某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某的豫x三菱牌轿车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已由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期间,崔某某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额为x元,鉴定费3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孙某某驾驶该公司的豫x华骏重型罐式货车在渑池县会盟大道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某的豫x三菱牌轿车受损,事实清楚。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的发生原因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三菱牌轿车驾驶人员刘某伟无责任,予以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崔某某的豫x三菱牌轿车造成相应的贬值,故崔某某要求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应按鉴定结论确认的贬值额予以赔偿。孙某某系灵宝市万里运输公司司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崔某某要求孙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崔某某车辆贬值损失x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崔某某对孙某某的诉讼义务。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崔某某负担280元,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0元。

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已花费3万余元将崔某某的车辆修复正常状态,现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其x元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我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崔某某辩称: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华骏重型罐式货车将我的豫x三菱牌轿车追尾,车辆造成贬值双方认可,一审判决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贬值损失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9月2日,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孙某某驾驶该公司的豫x华骏重型罐式货车在为公司运输货物时,行至渑池县会盟大道与同向行驶的刘某伟驾驶崔某某的豫x三菱牌轿车追尾,致豫x三菱牌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孙某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崔某某无责任,崔某某的豫x三菱牌轿车造成相应的贬值,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按鉴定结论确认的贬值数额,判决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灵宝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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