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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潘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9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汕头市X区志成珠绣厂业主,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X街道港口二条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汕头新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广东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址:湖南省湘潭市X村北苑X栋X号。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潮安县X镇庆光珠绣品贸易部、潮安县X镇宝光珠片厂业主,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X乡X路段。

委托代理人谢瑞生,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彪,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蔡某诉被告潘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黄某某;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瑞生、潘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汕头市X区志成珠绣厂业主,生产多种珠片产品。于2003年9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装饰用的成串亮珠片机织带'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0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8。同时原告发明了相应的芯辘用于卷绕该机织带使其成卷销售。于2003年7月22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成卷连线珠片带的芯辘',于2004年3月31日公告,专利号为ZL(略).3。专利申请后,原告将ZL(略).8机织带和ZL(略).3芯辘专利产品生产销售投入市场,取得了商业上的巨大成功。同时该产品的成功也引起了一些不法厂商的仿冒,被告置我国法律不顾,推出侵权产品。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在侵犯ZL(略).8机织带实用新型专利的同时也侵犯了ZL(略).3芯辘外观专利。使消费者误认其侵权产品为专利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专利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特请求贵院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略).3外观专利的产品。2、责令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生产专用工具,并收回市面上流通的侵权产品。3、责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1、ZL(略).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2004年度专利缴费单付款收据;

3、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以上证据材料1、2、3用以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有效。

4、广东省汕头是澄海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澄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附件出货单及照片;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5、被控侵权产品'芯辘'实物。

以上证据材料4、5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芯辘'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

对上述三份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属于原告对通用产品的恶意申请。被告方某为原告方某交的证据材料4公证书的公证程序和公证法是相违背的,在程序上违反了公证法的规定。对于公证的实物被告仅仅是使用了芯辘,并没有实施生产、销售行为。对证据材料5实物没有异议。

被告答辩称:一、在原告ZL(略).3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之前,该外观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原告的专利'芯辘'形状自古以来广泛用于带状或者线状用品的缠绕包装,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外观。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大量的芯辘销售,如用于消防水管的芯辘等等,区别仅仅在于有些是木制的,有些是塑料的,这种芯辘是公知技术的通用产品。二、被告于2004年10月开始生产的被控侵权的片带产品时就已经购买了该种'芯辘'。'芯辘'作为包装物在国内外市场已经流通多年。被告使用的'芯辘'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1、台湾文笔集团出品的《大陆制品采购指南2002年上半年版》的彩页广告,广告上显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2002年就登展在相关的广告资料上,用以证明原告专利系已有技术。

2、台湾文笔集团出品的英文版《文笔英文贸易采购电话簿2002年版》上的彩页广告,证明内容同证据材料2。

3、台湾文笔集团出品的《大陆制品采购指南2005年上半年版》的关于片带等的广告,2005年上半年的彩页和2002年上半年的彩页是完全一样的,公司也是同一个公司,用以证明2002至2005年的彩图都是一样的,是同一种产品,该产品和本案的被控产品是完全一致的。

4、购买发票,来源于浙江省义乌市银龙酒店有限公司,用以证明证据材料1、2来源于境内,无需公证认证手续。

5、购买发票,来源于文笔网络资讯(杭州)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用以证明证据3的来源于境内,均无需公证认证手续。

6、MH产品目录05,来源于宁波MH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该目录上同样刊载有被控产品的彩页广告,所刊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样的,而据该公司称该份目录是2002年交易会目录第60页,用以证明原告专利在2002年之前已公开。

7、声明公证书,声明人是吴玲玲,是2005年4月7日作出的公证,声明的内容如下:1、在2003年4月11日,曾经在良萍珠片商行购得片带D8(良萍珠片卡的颜色)共60个,每个100米,单价30元,总额是1800元。并取得凭证一份。2、2003年5月13日,在良萍商行购得6厘平片带D8共60个,价格30元,总额1800元。并取得凭证一份。3、两次所购买的片带均是由珠片和五条纱线织成,其中,纱线中间有一条是穿过每一珠片中心孔的穿线,所有珠片以大约相同的距离并呈鱼鳞状排列成一串,纱线中有两条是垫在珠片背面作垫线,纱线中有两条是从左右不同方某缠绕在穿线和垫线上的绕线,以固定珠片的位置和状态,并且都是用圆筒包装。与现在市场上所卖的片带属同一产品。

8、声明公证书,声明人骆有专,证明内容如下:1、其于2003年4月11日向吴玲玲出售过片带D8共60个,每个100米,单价30元,金额是1800元。2、于2003年5月13日向吴玲玲出售过6厘平片带D8共60个,单价30元,金额是1800元。3、两次所卖的片带特征和吴玲玲所述一致。

9、张金良和薛炳海于2005年4月9日出具的加盖有常州市X镇司法所公章的书面证明,张金良和薛炳海称和被告潘某一起曾经于2000年3月开办常州武进区芙蓉玻璃珠工艺品厂,生产和原告专利相同的珠片带,并陈述了其当时生产的片带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一致。

10、见证书及附件,说明被告潘某于2003年2月在常州市X区与他人共同生产生产珠片带,到了2004年5月份退股,被告将38台织片机搬到潮州,重新安装生产。该见证书由常州市X区芙蓉司法所出具。

证据材料1-10证明在2002年之前就有涉嫌被控产品在市场上生产和流通,原告的行为是恶意申请,其专利有可能因此导致无效。

11、被告经营的潮安县X镇庆光珠绣品贸易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在2001年4月1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珠绣工艺品,用以证明在2001年4月份,被告方某有批发零售权,但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12、被告经营的潮安县X镇宝光珠片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在2004年7月1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加工、制造:珠片、珠绣品,用以证明在原告专利授权日前,被告方某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13、被告的2004年11月22日的税务登记证,其上列有加工、制造:珠片、珠绣品的经营范围。

证据11-13证明被告后来成立了潮安县X镇宝光珠片厂,10月份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方某交的证据材料1-3,文笔集团的印刷品是否是公开出版物,原告方某有看到任何刊号,如果不是公开出版物,则不能成为影响本案专利的对比文件,如果是公开出版物,请被告进一步证明,且这些资料是台湾的印刷制品,如果是台湾形成的,作为证据使用应有公证或认证转递手续,而原告方某有看到这方某的资料,因此原告方某为证据1-3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此外,其显示出来的图片信息是不完整的,因此原告方某法判断证据1-3的所要证明的'芯辘'的整体内容,也没有看到任何和原告方某利设计相同的产品,其中显示出来的片卷不能展现'芯辘'的全貌。且这三份印刷品上的图片实际是同一份图片,这些图片上片卷的芯辘是纸制的轱辘。被告方某交的证据材料4-6、9-13均没有涉及到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有关的已有技术,和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方某交的证据材料7、8主要用以证明(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中的主张,且证人吴玲玲、骆有专在X号案中出庭作证,但并未在本案中出庭陈述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有关的事实,也未在X号案中明确陈述该方某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证据材料4、5是购买发票,出票单位显然不是刊物或者印刷品的印刷单位,不能由他们来证明印刷品的来源。且对于证据材料10的见证书的意见还有:据原告方某解,在2002年,武进市X区了,但在被告提供的见证书上,盖的章是武进区,但发票的地址上填写的是武进市,且只有一个公证员去公证,该证据材料程序有问题。证据11-13仅为营业执照以及税务登记资料,里面没有讲到珠片带和芯辘,因此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上述双方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材料5实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原告专利是否属于对通用产品的恶意申请,双方某以就该问题提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判断。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专利的申请、授权情况及该专利现在的状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某为原告方某交的证据材料4公证书的公证程序和公证法是相违背的,但是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说明,且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仍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该份公证书作为本案证据。

对于被告方某交的十三份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1、2、3虽系不同的印刷品,但是被告作为证据使用的均系同一张图片。该三份证据材料均系被告在国内取得,其中证据材料1上印有'2002年上半年版'。证据材料2虽系英文,但用以证明本案事实的系一图片,且该书封面上亦显示为2002年版,对证据材料1、2,虽无公证认证转递手续,但系在境内可取得的印刷品,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材料3系2005年版上登载的同一图片,与本案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6不能显示该印刷品印制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7、8、9、10,这些证据材料未能显示其与本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关系或者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关系,被告不能说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被告提交的11、12、13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三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在本诉讼中陈述的主张,本院仅采纳作为证明被告主体方某情况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是汕头市X区志成珠绣厂业主,生产多种珠片产品。其于2003年9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装饰用的成串亮珠片机织带'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0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8。同时原告将相应的芯辘用于卷绕该机织带使其成卷销售,并于2003年7月22日申请了外观专利,名称为'成卷连线珠片带的芯辘',于2004年3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3。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为蔡某。

被告潘某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潮安县X镇庆光珠绣品贸易部在2001年4月1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珠绣工艺品。被告潘某经营的潮安县X镇宝光珠片厂在2004年7月1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加工、制造:珠片、珠绣品。

原告的外观设计在专利公报上表现的主要特征是:主视图可见'工字形芯辘',上下两个盘呈一字较薄,中间有一个直径较小的芯轴,上下两个盘里面靠近芯轴部位有四个突点。俯视图、仰视图可见上、下两个盘上有两个固定线的小缺口及上下两个盘中间有两个直径较小的同心圆。仰视图还可见下盘上有一个较大的同心圆靠近下盘的圆周。

2004年12月25日原告在广东省潮安县X镇潘某珠品市场斜对面潘某经营的挂有宝光珠片字样的门店购买了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的成串珠片带6M平片带200卷,片卡一份,并从该门店当场取得单据一张,并申请广东省汕头市X区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该被控侵权的片带系用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芯辘缠绕,公证购买的200卷片带使用的芯辘中有一部分芯辘印有'宝光珠片'的字样。

本案争议焦点:

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制造了被控侵权的'芯辘'。

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芯辘,被告认为其仅仅使用了芯辘。

本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成卷连线珠片带'使用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芯辘'作为缠绕珠片带的载体,被告销售给其客户的产品应当是'珠片带'而不是'芯辘',故被告对于被控侵权的'芯辘'不应被视为是实施了销售行为。但是由于本案被控侵权的'芯辘'中有一部分印有'宝光珠片'的字样,'宝光珠片'系被告经营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且被告对于这些被控侵权的'芯辘'的来源也未能作出说明及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制造了被控侵权的部分'芯辘'。

二、被控侵权的'芯辘'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称,被告提交的图片上的片卷不能展示'芯辘'的全貌,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专利是公知技术。而且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芯辘两端圆盘边缘的卡口。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一样,而与被告提交的图片上的片卷有差别。

被告称,原告专利早已是公知公用的技术,并提交了印刷品证明原告专利图片与上述公开的'芯辘'是一样的;且被告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当知道,原告专利产品早已是公知公用的传统产品,其专利不具有专利性。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图片中展示的'芯辘'虽然不能见其全貌,但是可以见到芯辘的上下两个盘面,以及轴心及轴心的孔径,该图片上缠绕有片带的'芯辘'基本反映了该种'芯辘'的整体形状,被控侵权的'芯辘'与该图片中反映的芯辘是相近似的。但是被告提交的图片中并没有原告专利具有的'卡口'这一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而仅与被告提交的图片近似。至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上的'卡口'是否能构成其专利的设计要点,该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有新颖性,被告应当通过无效程序将该问题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判断。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的专利号为ZL(略).3名称为'成卷连线珠片带的芯辘'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就该专利没有提交其遭受损失的证据或者被告获利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其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产品的价值、类型,被告侵权的时间、方某、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由于本案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主要是珠片带,被告获利的来源也主要来源于珠片带,本案专利'芯辘'不是其获利来源,本案对此亦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潘某立即停止侵犯蔡某的专利号为ZL(略).3名称为'成卷连线珠片带的芯辘'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潘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1670元,被告潘某负担184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给付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未依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审判员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向阳

书记员黄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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