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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诉被执行人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执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诉被执行人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42.00元、误工费5378.23元、护理费1616.96元、残疾赔偿金x.34元、伙食补助费为1550.00元、交通费244.00元、鉴定费2147.00元、合计人民币x.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执行,2009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8月4日执行回款x元,余款x.53申请执行人自行放弃,案件受理费500.0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法院(2008)扶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玉林

审判员李树成

代理审判员侯树林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齐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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