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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支公司宁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198号

原告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邹某乙,男,系原告邹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家红,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支公司宁远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人保财险宁远支公司勘科副科长。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邹某甲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宁远公公司依法支付保险金8000元。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甲于2007年下期交纳了学生意外伤害责任险,2008年1月4日原告搭乘他人摩托车“冷九”公路Xkm+822.1m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左小腿被截肢,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方给付原告邹某甲1600元赔偿金,定于2009年4月29日前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方负担。

若未按本调解书自愿协商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某辉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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