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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199号

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湖南省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省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龚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1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同年12月份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龚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龚某。200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暂,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从2006年1月份开始,双方就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经本院调和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龚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龚某某抚养成年;小孩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成年,二小孩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原告龚某某自愿给付被告张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分二次给付,其中于2009年4月20日给付人民币x元,2010年农历12月20日前给付x元。

受理费200元,原告龚某某负担。

若未按本调解书自愿协商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贤顺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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