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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技工学校与佛山市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再字第1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技工学校。住所地佛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邓某某,均系佛山市技工学校职工。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某,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华新,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技工学校(以下简称佛山技校)与佛山市良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佛山技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技校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邓某某,良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查明:2000年1月左右,佛山技校委托良信公司为其学校实习楼、电某、校长室、车房、学生宿舍、小卖部、仓库、烹饪实习室、球场等工程进行兴建、改造、改建、翻新、维修等,为了不影响学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良信公司按佛山技校的要求主要利用学校放假期间从事上述工程建设。2001年12月11日至2003年12月2日,佛山技校分别签收了良信公司提供的14份《建筑工程结算书》,其中第1、4、6、7、8、11、12、13、14份工程结算书有佛山技校的盖章签收确认,第2、3、5、9、10有佛山技校的职工邓某某、易某某等人的签收确认,工程总额为(略).32元,佛山技校则分别于2001年7月至2002年5月支付了合共(略).30元工程款给良信公司,尚欠良信公司工程款(略).02元。上述工程佛山技校已投入使用。2002年10月15日,佛山技校曾出具还款计划给良信公司,承诺分期偿还工程款给良信公司,但未履行。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佛山技校与良信公司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良信公司为佛山技校的实习楼、电某、校长室、车房、学生宿舍、小卖部、仓库、实习室、球场等进行兴建、改造、改建、翻新、维修等工程建设,佛山技校已投入使用,在收到良信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后至良信公司起诉前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且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佛山技校对良信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因此,佛山技校辩称良信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是程允桃挂靠良信公司及其他建筑公司承建的问题,由于佛山技校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关于付款的金额问题,佛山技校认为已支付(略)。92元的工程款给良信公司,由于其提供的部分支付凭证是付给其它单位的,未能证明是支付给良信公司的,与本案无关,对该部分不予确认,良信公司自认已收到的部分工程款予以确认。关于佛山技校学校六楼烹饪实习室改造及三层男生宿舍改造工程的结算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良信公司所承接的佛山技校的工程项目是一个连续的系列性工程项目,并非单一的,相互独立的工程项目,且佛山技校在2002年10月15日出具了整个工程款项的还款计划给良信公司,因此,良信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佛山技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工程结算书是否必须经市造价机构或委托县造价机构审核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17条“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没有约定或虽有约定,但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效。属国家投资建设的重大工程,并由国家对工程款结算依法进行管理的除外”的规定,良信公司、佛山技校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没有约定,因此,佛山技校对良信公司所出具的14份工程结算书的签收确认视为双方自行达成结算协议,良信公司、佛山技校应按该协议进行结算。关于欠款利息问题。由于佛山技校于2002年10月15日出具了还款计划给良信公司,但未按计划履行,所以欠款的利息应自2002年10月16日计起。综上所述,良信公司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佛山技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佛山技校应依法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给良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佛山技校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略).02元给良信公司,并从200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略)元,保全费8770元,合共(略)元由佛山技校承担。佛山技校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案件的情形作出原某性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采用相应程序审理案件。原某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采用简易某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佛山技校对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佛山技校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本案讼争工程造价、质量和相关人员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佛山技校的申请不予准许。佛山技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佛山技校上诉认为程允桃挂靠多家公司违规承建工程。但是,佛山技校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佛山技校提出良信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同时,佛山技校要求良信公司赔偿其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由于佛山技校无法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良信公司为佛山技校承建14项东学区校内维修改建工程。良信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分别向佛山技校出具了14份《建筑工程结算书》。该14份结算书已经由佛山技校签收。由于良信公司与佛山技校没有对上述14项工程的结算事项进行约定,仅能依据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行为来确定14份《建筑工程结算书》能否成为本案讼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首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佛山技校及其员工签收14份结算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结算书予以答复。14份结算书可视为已被认可。其次,良信公司的14份结算书确定了14项工程的总价款为(略).32元。根据良信公司提供的银行进帐单以及发票可以确认佛山技校已支付(略).3元工程款给良信公司。佛山技校于2002年10月15日出具的《关于校内维修改建工程付款计划》确认工程欠款约160万元(不含已付款部分)。佛山技校虽然对该计划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加以推翻,对该计划予以采信。该计划所确认的欠款数约160万元,加上佛山技校已支付的(略).3元,总价款为190多万元。该数额与良信公司14份结算书所确定的(略).32元基本吻合。佛山技校通过其支付行为和出具付款计划行为表明其对良信公司的14份《建筑工程结算书》是予以确认的。基于上述理由,认定14份《建筑工程结算书》可以成为本案讼争工程的结算依据。原某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佛山技校对于14份结算书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一建一分公司与佛山技校曾约定建造该校东学区新建综合大楼工程。佛山技校于2002年1月7日支付给一建一分公司20万元工程款,不排除该款属于佛山技校支付新建综合大楼工程款的可能。佛山技校上诉认为该款是维修改建工程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至于(略).6元材料款问题,由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佛山技校与良信公司曾约定该款可用于冲抵工程款,因此,佛山技校主张(略)。6元应冲抵球场工程款,不予支持。

本案讼争14项工程是良信公司承建的一个系列工程。14项工程的工程款通常是在全部完工后一并支付。而且,佛山技校出具的付款计划也是针对整个工程而言。因此,对于佛山技校主张将14项工程分开计算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采纳。原某判决认定良信公司关于本案讼争工程款的诉请未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佛山技校负担。

佛山技校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某审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某审法院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错误,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本案的工程一直都没有经有关政府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也没有验收,不能适用该规定。且被申请人从来没有向申请人提交过工程竣工报告,14项工程一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是被申请人造成的。(二)一、二审法院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错误。本案14项工程项目属国家投资建设,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国家对其结算的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并要求严格审核。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达成任何结算协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规定,《暂行规定》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根据审判规则,该《暂行规定》是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直接适用的。二、原某、二审法院采纳的证据——14份《建筑工程结算书》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规定,且内容与客观事实及佛山市建行造价咨询中心的审核不符。(一)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本案的14份《建筑工程结算书》,只证明了申请人收到了14份《建筑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只是被申请人的单方意思表示,申请人自始至终都不认可,并及时委托佛山市建行造价咨询中心进行审核,一、二审法院认定《建筑工程结算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十分牵强。(二)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本案的被申请人的编制人员潘佩娴在编制结算文件时已无预算工程师资格,更无结算工程师资格。且《建筑工程结算书》没有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未经申请人认定;没有复核、批准人的签名;没有编制、复核人员共同签署的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号码,不应予以采纳。(三)结算内容偏离客观事实,夸大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与佛山市建行造价咨询中心的审核也不符。三、原某审法院采纳的证据《关于校内维修改建工程付款计划》(下称《付款计划》)不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一)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一建公司与申请人签定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编号:佛市一建合1998-33),《付款计划》是出具给一建公司及程允桃,《付款计划》所指的工程是指程允桃挂靠一建公司承建技工学校综合大楼及其他零星工程。而不是出具给被申请人的,且《付款计划》所说的工程也不是被申请人承包的工程,所以,《付款计划》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二)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本案的工程是市属建设工程,由政府代表国家进行管理,《付款计划》中的结算数额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编制、认定,也没有造价机构的审核,不得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四、原某、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对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工程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且工程不符合竣工验收合格的要求。支付工程款不能代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使用工程也不能代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未验收合格,申请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并拒绝接收工程。五、第8项临时宿舍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一建公司,而不是被申请人,原某、二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第8项临时宿舍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申请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六、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的14项工程是一个系列工程是错误的,本案14项工程中每一项均可独立发包,第6、11项工程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七、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本案的工程是市属建设工程,而《付款计划》中的结算额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编制、认定,也没有有权造价机构的审核,已经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一、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委托有权机构进行审核。并且一审期间,申请人已提出了由法院委托法定造价机构进行造价审核的要求,被申请人亦表示同意,但两级法院均对此不置可否,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八、一审法院适用简易某序审理违反了审判程序。本案涉及的标的金额为(略)。02元,双方对基本事实及相关证据存在重大分歧,并不符合适用简易某序的规定。

本院再审认为:在本案中,良信公司为佛山技校的实习楼、电某、学生宿舍等工程项目进行兴建、维修等工程建设,佛山技校在对诸项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收到良信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后至良信公司起诉前一直未提出异议,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佛山技校对工程质量及工程款数额的认可。原某判决认定佛山技校应按其认可的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给良信公司并无不妥。佛山技校所主张的临时宿舍项目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20万元的问题,因佛山技校不能证明其支付给一建一分公司的20万元款项是基于临时宿舍项目,且其对临时宿舍项目工程结算书的确认时间发生在其主张的支付20万元行为之后,佛山技校不能对其做合理解释,故佛山技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佛山技校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陈某扬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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