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工,住(略)。系何某均、谭某某长子。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芮,湖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教师,住(略)。系原告何某均、谭某某次子。身份证号码:x。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上诉人何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芮、被上诉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56年谭某某之夫何某均从吉林转业到麻阳县,县人民政府为其安排七分地用于建房居住。1964年何某均、谭某某登记结婚,相继生育何某甲、何某乙等两子两女。1994年何某均、谭某某经与何某甲、何某乙商议,对原住房拆除,新修建了两楼一地楼房。房屋总造价为x元,其中除去旧房材料折价为5700元,作为何某均、谭某某的出资,余款由何某甲、何某乙平均分摊。后因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何某均、谭某某要求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该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均未果,何某均、谭某某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原审原告何某均因病于2008年农历12月初十去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在高村X街社区二小区X路X号房屋土地使用权归谭某某所有;
二、谭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三方共同出资修建的房屋产权归谭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三方共同所有,房屋居住维持原状不变;
三、谭某某对该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中包含何某均(已故)的财产;
四、本调解协议不对何某均的遗产做继承处分;
五、本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约定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谭某某、何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依法减半收取764元,由何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禄荣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何某良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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