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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王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丽,女,62岁。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39岁。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6日,吕某某购买豫x号神河四轮普通货车一辆。2001年7月11日,朱某某受吕某某雇佣驾驶豫x号神河四轮普通货车。2001年8月20日10时许,在陕县境内310国道x+500处,朱某某持B型驾驶证(到期未换发)驾驶吕某某所有的豫x号神河四轮普通货车,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超越同方向前行无驾驶证的郝士保驾驶的无牌照洛嘉100型三轮摩托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横滑失控,将郝士保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到公路边水沟内,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郝士保受伤、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苏国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弃车逃逸,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郝士保被送往三门峡西儿童医院治疗。2006年7月14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6)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一、朱某某持B型驾驶证(到期未换发)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超越同方向向前行的三轮车时,遇情况操作不当,车辆横滑失控,将三轮车撞到公路边水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五)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漫水路、漫水桥或遇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遇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30米以内时的情形,不准超车’之规定,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拒不到公安机关投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郝士保、苏国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01年9月22日和2004年1月1日,王某某两次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吕某某支付的款项共计6000元,2007年6月1日,王某某起诉,请求处理。立案后,由于朱某某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依法发出公告,向朱某某送达起诉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限期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朱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庭审中,王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吕某某则坚持其答辩理由不变,调解无效。另查明:受害人苏国成与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三个、儿子一个,其中三女苏爱红生于1987年8月25日,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

原审法院认为,郝士保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时,还应对其所有的洛嘉100型三轮摩托车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照、行驶证,方可上路行驶。但郝士保却在无驾驶证及其所有的洛嘉100型三轮摩托车无牌照、行驶证的情况下上路行驶,致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0%)。由于王某某在本案中未对郝士保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对此部分不予审理。朱某某系持B型驾驶证(到期未换发)的司机,在310国道陕县境内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但朱某某未按相关规定驾驶车辆,致使车辆横滑失控,将郝士保驾驶的三轮车撞到公路边水沟内,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郝士保受伤、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苏国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依法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80%)。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朱某某是吕某某的雇佣司机,吕某某作为朱某某的雇主,应依法承担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80%)。同时,由于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王某某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丧葬费7141元,以河南省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为标准计算六个月,计款8490.5元,现王某某请求714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x元,因受害人苏国成为农村居民户口,应以河南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1.03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计款x.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停尸费4600元,客观真实,予以支持。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4705元,被抚养人苏爱红生于1987年8月25日,为农村居民户口,应抚养至18周岁,其标准应以河南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29.28元/年计算,至本案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苏爱红为13周岁零360天,其被抚养的期限为4年零5天,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947.67元,扣除王某某应承担的部分,为4473.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被抚养人在校的学习、教育费x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足以证实王某某的主张成立,不能据实认定,但考虑到王某某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上述物质损失计款x.44元,扣除郝士保应承担部分x.09元;由吕某某承担x.35元,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请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酌定为x元。综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44元,扣除郝士保应承担部分x.09元,余款x.35元,由吕某某赔偿。减去吕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剩余款x.35元,吕某某仍应赔偿,朱某某依法应对吕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某某赔偿王某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停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x.35(已扣除郝士保应承担部分x.09元和减去吕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0元,由王某某承担1920元,吕某某承担1510元。

吕某某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已将豫x号神河四轮普通货车卖给了朱某某,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给了朱某某,朱某某也实际控制车辆,因此,朱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我无关,赔偿责任应由朱某某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王某某辩称: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神河四轮普通货车,车主是吕某某,吕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8月20日朱某某驾驶豫x号神河四轮普通货车,行至陕县境内310国道x+50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横滑失控,将郝士保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到公路边水沟内,造成郝士保受伤,乘坐人王某某丈夫苏国成死亡交通事故,朱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陕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肇事车辆车主是吕某某,一审判决吕某某赔偿王某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各项损失x.35元(已扣除郝士保应承担部分x.09元和减去吕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吕某某上诉称,事故发生前车已卖给朱某某,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否认买车事实,吕某某诉称与陕县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不符,且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1538元,由上诉人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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