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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顺义诉李玉海、李元群、李素凤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一初字第312号

原告陈顺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玉海、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元群、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素凤、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顺义诉被告李玉海、李元群、李素凤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顺义诉称:原告系饲料供应商,被告是养猪专业户。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饲料欠条x元整。现被告将饲料早已用完,但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x元及自出条时至款付清之间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

被告李玉海辩称:欠x元是事实。当时讲好是赊料,价格高,所以利息不应算。我们三个被告是合伙关系,猪圈已分了,欠款x应三人平均分担偿还

被告李元群辩称:欠款对,不同意还利息,赊料的价格本身就高。我们合伙是二人,不是三人。我们还没散伙,应用合伙的钱还。我不管帐,只干活,让我哥用合伙钱还就是了,没钱用猪顶欠款。不应起诉我,我又没有打欠条,谁打条起诉谁。

被告李素凤辩称:我和李玉海的答辩意见相同,我们三人合伙,三个人还。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依法是否应当给付原告x元饲料款及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款结清期间的月息1分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举证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玉海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08年6月24日,欠款x元,利息为月息1分,欠款时间长了,应支付利息。

被告李玉海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无异议,利息不同意还,2008年6月24日之后的料款都清了,欠条是压他的料钱,当时没说利息,他也同意赊料欠钱,让我一个人还钱有意见。

被告李元群的质证意见是:欠款无异议,欠条没见过,当时听李玉海说外面的钱都还清了,我个人不还这个钱,让猪场还。

被告李素凤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无异议,当时猪卖了9万多元,都分红了,剩1万多元,如还原告,就没有流动资金了,先当周转资金,不还利息。

被告李玉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举证的证据有:书证1份,证明2009年2月13日猪场已经分了,欠款x元,三被告平均分摊欠款,李素凤没在上面签字是因为俺娘病重她去伺候了。

被告李玉群质证后提出:对证据无异议,写条的目的是让人作价,分人家不管,后没有分成,只是作个价,猪场地等还有好多手续没弄好,这手续就是我和李玉海的事,被告李素凤已经退伙了,以这个手续为准。

被告李素凤质证后提出:没有异议,当时我知道。

被告李元群、被告李素凤未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李玉海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三个被告对欠原告x元饲料款没有还的证据不持异议,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是否应支持利息,三个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与三个被告的猪场存在饲料买卖关系,并且原、被告均认可是赊销。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因此,根据约定,三个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李玉海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三个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李元群也认可是三人共同出资建的猪场,只是说李素凤已退伙,其他两被告不承认退伙,而且三个被告未签订李素凤退伙的书面材料,也没有提供李素凤退伙如何承担猪场债仅、债务、分红、退款的证据,因此被告李元群主张李素凤已退伙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书证上虽然只有李元群和李玉海的签名和证明的人签名,被告李玉海讲李素凤是因为三个被告的母亲病重需照料而未签名,李素凤称知道这事,结合三个人投资建猪场的事实,本院认定猪场现三个被告仍为合伙人。被告李元群提出:证人只是证明对猪场作价,好多手续都没有弄好的异议,由于被告李玉海没有提供证明已将猪场分开、李元群应分得实物及款项的证据,李元群又否认已按所写的内容执行,所以,被告李玉海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三个被告共同出资在凤泉区X村建了一个养猪场。被告李玉海负责猪场的账目和管理,被告李元群在猪场干活,被告李素凤参加猪场工作较少。原告系饲料供应商,经常给三个被告合伙开办的猪场供应饲料,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以赊料的方式供给三个被告猪饲料。供货时没有约定料款给付时间、利息。2006年6月24日,被告李玉海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陈顺义料款(x元)合计贰万元整。李玉海,2008年6月X号。”欠条出具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合作,2008年6月24日之后的供料款均已支付。x元的欠条款至今未付。2009年2月13日,被告李玉海、李元群在证明人参加的情况下书写了书面的对合伙猪场价格等事宜协商文书。该书面材料载明:“租地2亩x元(十年);固定资产、猪合x元,欠陈顺义料款x元(平摊)。李玉海、李玉永。证明人李维亭、苏清明,2009年2月X号”。签名后,由于其他原因,三个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的料款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给三个被告合伙的猪场供饲料,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付饲料款的权利、三个被告负有支付料款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料款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方式为赊销,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同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违约。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海、李素凤要求三被告平均承担还款义务,因三被告现仍为合伙关系。被告李元群提出:李素凤已退伙。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有他和被告李玉海平摊偿还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猪场的财务系李玉海负责,并且出具有欠条,其又是猪场的实际管理人,被告李玉海应承担给付义务,其他两个被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据此规定,合伙人所欠债务x元,应以合伙人出资的财产承担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玉海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顺义x元,被告李元群、被告李素凤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顺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个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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