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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凤泉区耿某乡耿某村村民委员会诉郝某某、王晓红、新乡市昌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丽、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金锋,村委会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晓红、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昌泰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原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耿某村委会)诉被告郝某某、被告王晓红、被告新乡市昌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丽、卢金锋、被告郝某某、被告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被告王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姬天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村委会诉称:2008年4月11日,郝某某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三,每月10日预付下月利息。如原告在借款期限内提出还款要求,借款人必须在一个月内将款项归还原告。原告于2008年10月向借款人郝某某提出让其11月份归还借款,可郝某某只将11月份利息支付后,失去联系,借款至今分文未付。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作为郝某某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请求责令被告郝某某偿还原告借款壹佰万元及利息。

被告郝某某和被告昌泰公司做相同内容答辩:借款是事实,每月利息都给了,因犯罪才没办法付款,钱该还,利息也该付。因我犯罪暂无法还,这事与其他被告无关,我自己来还。诉讼费用我承担。由于我的原因,昌泰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审验,昌泰公司注册时有三个股东,由我、王晓红、王绪明。2007年我和王晓红离婚,王晓红、王绪明就退股了,公司就我一个人。

被告王晓红辩称:1、被答辩人与被告郝某某、被告昌泰公司、答辩人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被答辩人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答辩人的担保行为属于担保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成立,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借款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耿某村委会为证明其请求成立,当庭举证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1份;2、借款借据1份;3、村委会请示及乡政策批示1份;4、村党员代表、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书1份。据以上证据证明;借款100万元,期限1年,月息13‰,担保人是两个被告,村委会做为基层群众性组织,当时经民主表决,并且做为重大事项上报乡党委和乡政府并获批准,该借款不违背法律,应属有效合同。

庭审中,三个被告均未递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郝某某和昌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相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钱该还,但不应让担保人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王晓红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借款无证明效力。将村委会资金投入乡办企业,而本案是将款借给自然人,村民代表决议,乡政策批示均不符合国家对从事金融业务的意见,无合法效力。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所举X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的合法性,被告王晓红提出异议,认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也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法》(以下简称《银监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企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银监法》于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载明:“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第三条载明:“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的信心。”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立法的目的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的信心。银行业的业务活动是向社会开展存贷业务活动。《最高人民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法释[1999]X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黑高法[1998]X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参照该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原告耿某村委会与被告郝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款协议属于民间借贷。本院确认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举证的《耿某村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以下称代表决议)和《关于耿某村土地补偿金合作投资的请示及乡政府的批示》的认定意见是: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依法成立的组织,村委会为扩大村集体固定资产增加农民收入,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并报乡政府批准,将村土地补偿金以合作的方式或借款方式投入到企业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村民自治原则及民主议定原则。因此,本院确认代表决议、乡政府批示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08年4月11日原告耿某村委会与被告郝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昌泰公司和被告王晓红为担保人。协议载明:“乙方(即郝某某)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即耿某村委会)借款人民币金额壹佰万元整。由新乡市昌泰物资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及王晓红愿意用本人及全家的全部资产做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乙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时间:2008年4月11日,还款时间:2009年4月10日(即:壹年)。2、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13‰(即壹万叁仟元),利息税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每月10日预交下月利息。3、甲方如在借款期限内提出还款要求,甲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必须保证一个月内将款项归还甲方。4、借款到期乙方应按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甲方,如不能按时归还,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甲方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名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日郝某某出具了借据,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郝某某给付原告利息到2008年11月份。共计支付8个月的利息,合计x元。之后,由于被告郝某某失去联系,未再偿还利息。原告得知被告郝某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村委会与被告郝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之间属民间借款法律关系。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郝某某现正在服刑,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的行为属合同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于法有据,由于借款协议是有效合同,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的担保方式,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提出: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抗辩主张理由不足,所依据的《银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处理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依据。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郝某某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准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法释[1999]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每月x元,自2009年元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日止)。被告王晓红、被告新乡市昌泰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〇〇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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