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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汝阳县公安局刘店乡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汝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苗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杜某某的丈夫王某丙系亲兄弟关系,2008年11月13日上午,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杜某某两家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在纠纷过程中原告王某甲有殴打第三人杜某某的行为,同日杜某某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同日接到王某周(系王某甲、王某丙的六弟)的电话报警,经过调查询问,后立案受理,即展开调查取证,并对现场的王某周、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杜某某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后对王某甲进行传唤讯问,于2008年12月6日告知原告王某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12月18日作出汝公(刘)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王某甲。同日汝阳县公安局在汝阳县拘留所对原告王某甲执行了3日拘留。后原告王某甲不服,向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日作出汝政(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汝公(刘)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本案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查明原告王某甲殴打他人的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对原告王某甲依法进行传唤讯问,并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查明原告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之行为,对其作出3日拘留的处罚,亦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甲认为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其处罚事实错误,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与被告方在案发第一时间所采集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抗衡,原告观点明显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所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杜某某两家系亲属关系,对其宅基纠纷,双方均应冷静对待、妥善处理,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采取争吵、殴打他人身体的方法,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亦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综上所述,被告汝阳县公安局2008年12月18日作出的汝公(刘)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遂判决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判决送达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证据采用错误。1、公安机关调查王某周、王某丙、杜某某及王某戊时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在场,且工作人员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名,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填写不全,该行为违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不真实,不应采信。2、我方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李二有的证据,汝阳县人民法院不采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用证据有误,且证据不足,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因土地纠纷与杜某某发生争执,并存在殴打杜某某的行为。由于上诉人不同意调解,鉴于其殴打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答辩人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请求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王某甲的诉讼行为系滥用诉权。理由如下:1、上诉人殴打答辩人的事实存在,该事实不但有其他人予以证实,上诉人的妻子及儿子也予以了明确证实。2、汝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拘留3天的处罚过轻,但念其亲情,不再追究其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上诉人不予理解,仍然执意诉讼,系滥用诉权。3、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采信证据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汝阳县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搜集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甲殴打杜某某的事实。虽然王某甲在诉讼程序中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殴打杜某某,但其提供的证据种类单一,只有一种证人证言,并且该证人和王某甲有亲属关系,所作的是对王某甲有利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之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王某甲没有殴打杜某某,王某甲还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但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王某甲主张没有殴打杜某某的理由不成立。汝阳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后依照法定程序对王某甲做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处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王某甲认为公安机关的办案民警应在询问笔录的每页都签名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审判员叶乃君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雷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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