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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苗某甲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葛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苗某乙,男,34岁,系苗某甲之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苗某甲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葛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苗某甲之父苗某华在范里镇X村储金会有存款,李某在该储金会有借款,经该储金会工作人员韩丰银的协调,苗某甲的存款由李某偿还,以抵偿李某在该储金会的借款。2006年11月6日韩丰银代笔为苗某甲书写x元欠条一份,月息九厘六毫,一年内还清,李某签名按章。欠条复写一份,苗某华和李某各持一份。在该欠条上2007年7月30日韩丰银签名批注:263天的利息1296.06元,x-2700=x元,x元从2007年7月30日另起息。2007年11月5日苗某甲和其父(苗某华,当时有病)母、哥、妹夫五人到韩丰银家要钱,吃住在韩家。11月6日(农历9月27日)李某偿还苗某华x多元,当天由王长法代笔为苗某甲书写3000元借条一份,约定二个月还清,李某签名按指印。苗某甲为讨要该3000元起诉来院。庭审中,苗某甲称2007年7月30日李某偿还其父1000元,而不是4000元,2007年11月6日李某偿还x元,经双方协商下欠的3000元由王长法代笔为苗某甲书写3000元借条一份;李某称2007年7月30日共偿还苗某华借款本息3996.06元,当时韩丰银在场,2007年11月6日还本金x元,利息390元,款还清后苗某甲将欠条给他。但当时苗某甲说2007年7月30日还款1000元,让再还3000元,不还钱不走人,在万般无奈下为苗某甲又书写3000元借条一份,事实上他不欠苗某甲的钱。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欠苗某甲3000元有李某书写的欠条为证,李某有义务偿还该款。李某辩称3000元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苗某甲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苗某甲承担。

李某上诉称:我打的3000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不应当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苗某甲的诉讼请求。

苗某甲辩称:李某欠我3000元,有欠条为证,证据充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欠苗某甲3000元,有李某书写的欠条为证,该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李某偿还欠款正确,应予支持。李某上诉称欠条是受胁迫所写,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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