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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文唱片传播有限公司与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揭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京文唱片传播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X区X街X号北院B座。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陈,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地址:广东揭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北京京文唱片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刘某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原告依法从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业务部处,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黄凯芹一好久不见演唱会》与《黄凯芹一希望你快乐》两个录音专辑的权利,原告对该两专辑包含的《好久不见》等32首音乐作品录音享有独家发行权。2004年12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有由被告复某加工的《黄凯芹》CD光盘销售,该侵权CD中使用了该两辑中由原告独家享有的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权的以下二十七首音乐作品录音:《无人岛》、《易爱难收》、《天职》、《最后一次心动》、《生活情趣》、《希望你快乐》、《五月的圣诞树》、《胭脂非福》、《乍暖还寒》、《更好世界》、《好久不见》、《难忘记》、《站在你身边》、《情深缘浅》、《青葱岁月》、《伤尽我心的话》、《情未了》(与周慧敏合唱)、《若生命等待》、《流离所爱》(与余建明合唱)、《焚情》、《再遇》、《问青空》、《流离所爱》(与黎瑞恩合唱)、《平常心》、《雨中的恋人们》、《蝶恋花》、《伤感的恋人》。原告依法取得上述二十七首音乐作品录音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被告未经原告许某,复某加工侵权CD,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鉴定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原告对其所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某列证据:证据一,《音带版权转让合同》、《激光唱片版权转让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有合法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及发行录音专辑《黄凯芹一好久不见演唱会》。证据二,《音带版权转让合同》、《激光唱片版权转让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有合法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及发行录音专辑《黄凯芹一希望你快乐》。证据三,原告与中国文采音像出版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中国文采音像出版公司合作出版发行该两专辑,原告实施了发行。证据四,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明原告与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业务部签订的相关合同已经国家版权局有关单位登记批复。证据五,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证明原告发行该两专辑已经得到文化部许某。证据六,国家版权局《关于(好久不见)合同登记的函》、《关于(希望你快乐)合同登记的函》,证明原告发行该两专辑的权利已经得到确认。证据七,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八,原告出版发行的该专辑封面及CD专辑,证明原告被侵权的部分录音内容。证据九,被告出版、发行的侵权专辑封面及CD专辑,证明被告侵权的录音内容、具体的侵权行为。证据十,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证据十一,(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要求侵权损失赔偿的参考依据。证据十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对本案诉讼支付的快递费用(至2005年7月15日前)。证据十三,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收费凭证》,证明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等合计9366。50元;合理开支的费用总共32张单据,证明本次诉讼合理开支交某用、食宿费用共计7741元。证据十四,2003年11月8日原告与广东新京文影视音像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是针对交某证据过程当中,被告对原告方面发行正版录音制品提出异议、原告是否有足够权利来向原告主张,该协议约定原告与新京文公司双方联合发行如被侵权,全部由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口头辨称:一、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构成侵权。原告提起本案所争议的权利是发行权,但从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发行权是来源于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业务部,但经查询,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业务部并不存在,所以原告的权利来源成一纸空文。2、原告所有证据材料没有履行相关认证手续。涉外证据没有履行相关认证手续,没有合法性。3、原告主张的发行权是一个违法的权利,因为在我国,音像出版发行是一个特许某行为,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就无权进行出版发行,原告的权利是不存在的,所以无权提起诉讼。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的行为。假设原告有这个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是发行权,但是原告向法庭提交某被告方的营业执照中里面表明了只是复某的经营范围,复某与出版发行是不同的法律行为,原告知道被告是复某加工行为,即使侵权,两者是不同的权利,所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发行权。被告的复某行为是受委托而复某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加工合同是由委托方提出加工行为,承揽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进行加工复某,被告有委托书,表明了被告经过合法委托而进行的,而这个复某委托书是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规定的,被告按委托方的要求复某行为是合法的复某行为,不负责侵权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权利是2003年11月后的权利,而被告复某的行为是2003年3月的行为,所以从这个时间上来看,原告也不能对被告主张侵权责任。

被告对其所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某列证据:证据一,录音录像制品复某委托书,印章为:长春电影制品银声音像出版社。证据二,由长春电影制品银声音像出版社确认的传真件。证据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例。证明被告获得合法授权,承担责任应该由出版社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也是以此作为判决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理由是:1、该合同中的转让权限不明确,2、经查询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业务部并不存在。既然单位不存在的话,转让就不存在。3、转让要经过有关方面认证,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证据是港澳或在国外形成的,要履行相关手续才能在国内使用。证据二,与证据一质证意见相同。证据三,《协议书》也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因为在我国出版发行是一个特许某营的项目,发行或者是出版都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特别许某才能经营,所以原告说他是合作出版发行是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证据四,对他的来源和合法性有异议,涉案的音像制品发行权是他的话,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复某件应该是原告持有,但是他向法院提交某原件里面是复某件加盖一个公章,不合法。证据五,《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里面记载是中国文化音像出版社,并不是原告出版发行。证据六,国家版权局《关于(希望你快乐)合同登记的函》和《关于(好久不见)合同登记的函》,这两份证据的来源和合法性表示异议,既然由原告所说的由原告引进、出版发行的话,过程中当然持有有关部门同意引进出版的有关证据材料,所以原告再提交某两份证据的话没有必要。证据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鉴定的话应该有鉴定人的资格证明,鉴定人要出庭接受原被告和法庭的询问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原告提交某鉴定书并没有附具鉴定中心的鉴定资格和鉴定记录的材料,所以这份证据不能采信。证据八,原告出版发行的该专辑,所谓正版光碟来看原告并没有本案所述的独家发行权,因为里面标明的是广东新京文有限公司发行的字样,所以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并不具有本案的发行权。证据九,由于原告在购买或者是其他途径得到这两盘涉案的光盘没有相关的可以证实,应该经过公证的程序,因此是否与本案相一致,被告有异议。证据十,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一,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二,快递等有关费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费用不是所谓的合理费用,我方不予认可。证据十四,该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关于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加工的节目名称与委托书中的节目名称不一致,所以被告提交某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关于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不是终审判决,案例不足为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原名称某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2005年3月10日后变更为现在名称。2003年11月14日,原告与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业务部((略))分别签订《音带版权转让合同》(编号:(略)-033)、《激光唱片版权转让合同》(编号:(略)-033),约定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业务部拥有的录音制品《黄凯芹一希望你快乐》,录音版权音带和激光唱片产品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复某,为期三年。同日,双方又分别签订《音带版权转让合同》(编号:(略)-034)、《激光唱片版权转让合同》(编号:(略)-034),约定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业务部拥有的录音制品《黄凯芹一好久不见演唱会》(2MCs、3CDs),录音版权音带和激光唱片产品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复某,为期三年。上述合同均约定版权费汇入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同月17日,原告与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负责办理引进版的申报进口审批手续并在审批通过后提供上述录音专辑出版版号,产品发行权归原告所有。同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上述录音制品,以出版单位为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作出编号分别为NO(略)、NO(略)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合同登记号分别为:国权音字X-X-X和X-X-X。同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以进口单位为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原产地香港、发行载体盒带和CD、版权提供单位环球,作出编号为文审音(03)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黄凯芹一希望你快乐》、《黄凯芹一好久不见演唱会》的批准文号分别是文音进字(2003)X号和X号,《黄凯芹一希望你快乐》的曲目包括《希望你快乐》等共14首,《黄凯芹一好久不见演唱会》的曲目包括《好久不见》等共40首。

另查明:《黄凯芹一希望你快乐》的曲目包括《希望你快乐》等共14首,《黄凯芹一好久不见演唱会》的曲目包括《好久不见》等共40首,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已对上述制品作权利认证,权利人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略))。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业务部于2003年11月3日出具《版权证明书》,称上述版权是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拥有,并附上述版权证明文件给原告,作为送交某管部门审批。原告提供了其正版CD二盒,外部包装印制的提供版权人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业务部,出版人为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引进人为原告,发行人广东新京文影视音像有限公司。原告提供了其于2003年11月8日与广东新京文影视音像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或各方拥有发行权的音乐等作品,均可以以联合发行的名义合作发行,发现被盗版,由原告独自以权利人的名义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所获侵权赔偿等款项均归原告所有。2004年5月25日,原告提供外部包装标有“黄凯芹(略)”字迹,盘片标有“黄凯芹ONE”字迹光盘一张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作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略)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该SID码为(略)的复某单位是被告所有,被告在开庭时承认了该CD是受长春电影制品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委托复某的,并提供录音录像制品复某委托书,该复某委托书复某节目名称为“至爱金曲”。被告复某的上述CD,外部包装标有曲目有三十七首歌曲,但CD实际作品录音共十九首,其中包括原告起诉的十七首音乐作品录音:《无人岛》、《站在你身边》、《易爱难收》、《天职》、《最后一次心动》、《生活情趣》、《希望你快乐》、《五月的圣诞树》、《胭脂非福》、《乍暖还寒》、《更好世界》、《好久不见》、《难忘记》、《伤感的恋人》、《情深缘浅》、《青葱岁月》、《平常心》。外部包装印制的出版人为长春电影制品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印制的提供版权人为环球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盘片标有“至爱金曲”。被告均未提供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明文件。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鉴定费、交某、住宿费等费用,原告提供付款凭据共38张单据,共开支8681元。原告尚无提供其因被告非法复某光盘造成损失的数额。原告在开庭时,表示放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涉案的黄凯芹《希望你快乐》等十七首音乐作品录音拥有在中国内地区域的专有权人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略))。作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中国业务部((略))将其录音版权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复某,原告对此提供了涉及本案诉讼的音像制品的合法出版物证据,提供了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专有复某、发行权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享有上述音像制品的复某发行权。复某权,即以印刷、复某、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某件的权利。上述权利是著作权中的一部分,应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未经著作权人许某,原告有权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自已的名义提起民事侵权赔偿之诉。被告未征得原告的许某,在其复某的外部包装标有“黄凯芹(略)”字迹、盘片标有“黄凯芹ONE”字迹CD光盘一张收录了原告享有复某发行权的十七首音乐作品录音:《无人岛》、《站在你身边》、《易爱难收》、《天职》、《最后一次心动》、《生活情趣》、《希望你快乐》、《五月的圣诞树》、《胭脂非福》、《乍暖还寒》、《更好世界》、《好久不见》、《难忘记》、《伤感的恋人》、《情深缘浅》、《青葱岁月》、《平常心》,并获得利益,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某发行权应有财产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因原告放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本院根据民事不告不理原则,应予允许。对被告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证据计算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作为只读类光盘复某企业,因委托而复某,也能提供具体委托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委托书真实性又没有异议,但其在接受委托人复某录音制品的委托时,未严格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轻信委托人拥有委托事项的权利,进行了复某,致涉案产品流入市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院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状况等综合考虑,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略)元。对原告为本次诉讼共开支8681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开支是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支出的上述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关于被告侵权的主张成立,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和承担诉讼费原则上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支付合理费用应予满足。

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调查、诉讼等合理开支人民币86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61元,由原告负担2808元、被告负担655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径还原告。原告已预交某费用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唐少三

代理审判员林某丽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鄞琼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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