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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同居关系期间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马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现年39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期间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元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2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9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请求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000元精神损失费。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二三天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2月18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期未生育子女。2008年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2000元的补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比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同居生活十年,时间较长,双方签订了财产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补偿原告张某甲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款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逾期履行上述判决的,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344元,原被告各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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