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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滑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赵某,河南永晖(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万田,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滑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民初-2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东、赵某、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田到庭参加诉讼,滑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滑某某为洛阳市国税局职工,2005年洛阳市国税局在洛阳新区集资建房,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滑某某口头协商由王某某出资以滑某某的名义在洛阳市国税局集资建房,而后王某某先后出资29.1万元交给滑某某,滑某某将建房款交于洛阳市国税局。房屋建成后,滑某某将交款凭证和交款明细表及位于洛阳新区国税局小区(积翠北街)1-X号房钥匙、住房卡交于第三人王某某。2008年1月10日,第三人王某某向洛阳市国税局交纳了1-X号房的水、电、暖、物业费、滞纳金共计5273.40元。并进行装修,已将沙石运至该房中,并将装修方案写在此房中墙上。2008年5月19日被告滑某某又将洛阳新区国税住宅小区X-X号房转让给原告张某甲,并和原告张某甲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张某甲还持有:洛阳新区国税住宅楼已交款凭证一份和该房钥匙一套。另查明被告滑某某于2005年10月份在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20万元用于集资建房,至今还欠贷款本息x.21元。审理中,由于被告滑某某没有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王某某以被告滑某某名义集资建房,并持有交款凭证、交费收条和住房钥匙。洛阳新区国税住宅小区X-X号房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第三人王某某。故第三人王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滑某某在明知1-1704房不属自己所有的情况下还与原告张某甲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行为属严重欺诈行为。故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二、洛阳新区国税住宅小区X-X号住房一套归第三人王某某所有。诉讼费59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80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时直接付给第三人王某某。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王某某以被告滑某某名义集资建房,并持有交款凭证,交费收条和住房钥匙,洛阳新区国税住宅小区X-X号房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第三人王某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具体意见归纳如下:1、被上诉人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中称“他自己在2003年,洛阳市国税局内部筹建新区国税局的集资房时出资29.1万元给滑某某”,庭审笔录中王某某称“钱是他和滑某某一起去交的。”而河南省洛阳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滑某某集资房的有关情况》证实:洛阳市国税局的房屋是2004年集资筹建的,交款方式以滑某某的住房公积金贷款x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说的时间及交款方式与事实根本不相符。2、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本案争讼的房屋(洛南新区国税住宅小区X#楼X号住房一套)的钥匙,其在向一审法院申请勘验的现场中由勘验笔录证明王某某提供的钥匙是打不开此房门的,门系后找开锁公司是撬开的。3、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持有的新区国税住房交款凭证及明细表并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后补盖的公章,而交款凭证及明细表的原件由本案的上诉人张某甲持有,庭审笔录可以证实。4、被上诉人王某某称其与滑某某之间的房产转让是口头约定,但在实际的房屋产权交易当中,支付大宗房款不签转让协议、不打收条是不符合常理的,没有任何让人信服的事实与理由。以上的几点事实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王某某与滑某某之间房屋转让是不存在的,其辩解是不符合日常房屋转让的交易规则,这其中必隐含着不可告人的内情。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为房屋所有权人明显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本案上诉人张某甲才是房屋真正的所有者。1、上诉人张某甲与滑某某签有房屋转让协议。2008年5月19日张某甲与滑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见证人程相辰、麻京敬现场作证,并在2009年9月28日一审法院开庭时程相辰、麻京敬出庭作证,证实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客观存在。2、上诉人张某甲持有该房屋原始钥匙。上诉人张某甲向法院提交了该串钥匙打开了新区国税局住宅小区X号楼X号房门,并有证人证实张某甲多次拿此钥匙开门,进到此房屋中。3、上诉人张某甲持有原始的交款凭证及交款明细表。4、上诉人张某甲已实际交付房屋转让款26万元,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张某甲持有与滑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原始的钥匙、原始的交款凭证及交款明细表、国税局的证明和一审人民法院的勘验笔录的情况下,却没有认定上诉人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而仅凭第三人王某某的一面之词,在没有事实和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确认其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明显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王某某答辩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位于洛阳新区国税局小区(积翠北街)1-X号房是王某某原始的房屋(原始购买的物权关系)。(1)、洛阳市国税局2003年底开始在新区筹建住宅小区,王某某陆续交给滑某某29.1万元,用于给王某某购房,这是客观事实。(2)、之后,王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己交款凭证》、《交款明细表》、原始钥匙、小区出入卡(一家一套),王某某利用原始钥匙打开该房屋拉了沙子,并进行了装修设计,将装修方案写在墙上,王某某又向洛阳市国税局交纳了水、电、物业费(有两份《收据》为证),这些证据充分证明该房屋就是王某某的。相反,张某甲只有该房屋的《已交款凭证》(并且是滑某某已在国税局挂失过的作废凭证,一审中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张某甲没有《交款明细表》、只有一把普通钥匙,这两样所谓的证据都是滑某某向张某甲借款后,张某甲逼着向滑某某要借款,滑某某在明知该房屋是王某某的情况下,滑某某欺骗张某甲,将《已交款凭证》(已挂失,并且是作废的)和一把钥匙“抵押”给张某甲的,洛龙区法院的第X号卷宗材料中的《房产转让协议》(张某甲与滑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签定的)能够证明。从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滑某某明知该房屋是王某某的情况下,还与张某甲签定《房屋转让协议》,这是欺诈行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滑某某与张某甲签定《房屋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协议”。2、张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张某甲与滑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签定的),不但漏洞百出、前后矛盾,而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该“协议”于2008年5月19日签定,如果该“协议”成立生效,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属于张某甲,任何人不能干预该房屋的使用,但为何在2008年7月5日还要经滑某某同意张某甲装修呢!为何张某甲在2008年7月5日后一直没有装修呢!明显看出这是滑某某明知该房屋不是其自己的,滑某某心虚,给张某甲说了一些不能确定房屋归属的事实,张某甲才让滑某某于2008年7月5日写上“同意张某甲本月X号装修此房”,从反面证明该房屋不是滑某某的,而是王某某的房屋;(2)、在2009年9月28日洛龙区法院一审过程中,张某甲提供的两个证人程相辰、麻京敬说张某甲没有给滑某某26万元,但张某甲含糊其辞,一会儿说是以前借的26万元、一会儿说是签定“协议”后给了滑某某现金26万元(张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交给了滑某某26万元)、一会儿又说滑某某以前借张某甲60万元,帮助滑某某,滑某某以26万元的价款将该房屋赠与给张某甲,这是相互矛盾的说法;另外,张某甲在法庭上说滑某某借了张某甲60万元没有还给张某甲,又说滑某某借了张某甲20万元也没有还给张某甲,还说张某甲在签定完“协议”后又给滑某某26万元,这从一般道理和逻辑上讲不通。从而可以证明该“房屋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无效的。(3)、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张某甲提供的两个证人程相辰说“《房屋转让协议》”下边的“5月21日开始办完手续,滑某某同意张某甲本月X号装修此房的字样”,当时不知道有没有,而证人麻京敬说该字样他在签字时就已存在,这两个证人的说法是相互矛盾的。证人麻京敬说签字时该字样就存在,证明该“《房屋转让协议》”存在重大瑕疵,同时出现两个日期(2008年5月19日签定、2008年7月5日同意装修)是违背正常的手续和逻辑的,从而证明该“《房屋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无效的。(4)、张某甲提供一份与滑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签定的“房产转让协议”,这与2008年5月19日签定的“房屋转让协议”相冲突。假如张某甲与滑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签定了“房屋转让协议”,张某甲说两个证人走后,将26万元交给滑某某,为何张某甲与滑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就该同一套房屋又签定一份“房产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滑某某将该房屋“抵押”给张某甲)呢既然该房屋于2008年5月19日已经属于张某甲的情况下,为何又于2008年6月11日滑某某将该房屋抵押给张某甲呢用张某甲自己的房屋抵押给张某甲本人,这更说明:张某甲与滑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签定“房屋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无效的。另外,张某甲在法庭上含糊其辞,说转让的房屋是周山路上的房屋、与本案无关(而“协议”上写的是1-X号房),这说明张某甲应当知道该房屋不是滑某某的、张某甲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2008年5月19日)应当是无效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二、去伪存真,除去掩盖真相的“事实”,取出该案件的事实真相。1、一审中张某甲提供的钥匙,不但与本案件无关,并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该房屋的钥匙。退一步讲,即使张某甲所持的钥匙是该房屋的钥匙,该钥匙也不是该房屋的原始钥匙,王某某所持的钥匙才是该房屋的原始钥匙,王某某后来之所以打不开房门是因为:一是锁芯里塞有杂物无法插入钥匙(有法院勘察人员在场作证,笔录也有记载);二是该房屋有人用备用钥匙打开后,原始钥匙即无法打开。正因为有人用备用钥匙开过该房屋的门,才使王某某所持的原始钥匙打不开该房门。这些客观事实进一步证明了:王某某所持的钥匙才是该房屋的原始钥匙。2、一审中张某甲提供的《已交款凭证》,是经过挂失后作废,无效的、该已交款凭证是滑某某向张某甲借款后抵押给张某甲的,实际上是滑某某诈骗张某甲的手段,张某甲虽然持有该《已交款凭证》,但是该已交款凭证是滑某某已经被挂失作废,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是无效的。王某某分多次交房款29.1万元后,洛阳市国税局给滑某某出具《已交款凭证》和《交款明细》。滑某某分别将《交款明细》和《已交款凭证》(复印凭证加盖公章)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看后问滑某某:为何《已交款凭证》是复印件加盖公章呢滑某某向王某某解释说:他将《已交款凭证》不慎丢失,并已向洛阳市国税局申请将丢失的《已交款凭证》挂失,经领导同意,洛阳市国税局复印一份《已交款凭证》,加盖了公章,这就是原始凭证(洛阳市国税局在一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印证)。正是这些客观事实,印证了王某某交了该房款、王某某原始购买了该房屋的客观事实。3、从时间顺序能够证明,王某某所持有的已交款凭证于2006年已经持有(因为按照国税局要求,凭房屋的《已交款凭证》、《交款明细》,才能办理交房手续,领取房屋的钥匙和该小区的出入卡,王某某拿到该房屋的钥匙和该小区的出入卡后,于2008年1月10日交了水、电、物业费,两份《收据》能够证明,张某甲所持有的已作废《已交款凭证》是在2008年6月11日以后才持有的。这进一步证明:王某某原始购买了该房屋。另外,张某甲没有交款明细,说明王某某出资29.1万元后拿到了《交款明细》,而滑某某向张某甲“借款”欺骗张某甲,只向张某甲“抵押”了一张作废、无效的已交款凭证和一把钥匙。4、洛阳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滑某某集资房的有关情况》(以下称情况)洛阳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滑某某集资房的有关情况》的内容,有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有的内容反而能够证明王某某所说的是客观事实。(1)、该《情况》说该房屋是2004年集资筹建的,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该小区的房屋都是2003年开始集资。这有国税局出具的“No.x号《收据》”第一联的存根可以证明。(2)、滑某某于2005年10月向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20万元的事实,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才知道此事。因为当时滑某某正在做煤炭生意,急需用钱,该贷款行为不能掩盖王某某出资29.1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的客观事实。(3)、该《情况》说物业收费开具王某某的名字,与产权无关,是歪曲事实,是错误的。在一审中,王某某出具了两份洛阳市国税局收取该房的房主王某某的水、电、物业、暖气等费用的《收据》,该两份《收据》注明该房屋是王某某的,现在又说该《收据》与产权无关,这是互相矛盾的说法。另外在一审中提供的李某萍、闰群英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滑某某承认该房屋是王某某购买的,以后该房屋有啥事情就找王某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

在二审期间张某甲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市住房公积金还款信息表。证明方向:滑某某一直按月按揭还款,王某某一审所说一次性给滑某某29.1万元此事没有证据证实,没有说服力。证据2、洛龙区人民法院的一份查封说明一份证明方向:2009年1月10日书记员李某、郭宇轩前往洛阳新区国税住宅小区将该小区X号楼X号住房予以查封,在查封该房时,原告张某甲用钥匙打开此房进屋查看。证明张某甲才是实际房屋主人;证据3、洛龙区人民法院民二庭的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方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持钥匙但打不开门,法院后请开锁公司将门打开;证明张某甲才是实际房屋主人。证据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方向:2010年3月24日证人李某证明滑某某向张某甲借过20万元现金,并将新区国税局高层住宅小区X号楼X屋作为抵押;2010年4月2日证言滑某某因到期没有还款给张某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给滑某某付了26万元。证据5、证人呼某某的证言,2008年11月份去看过国税局的X号房子,并看到张某甲用钥匙打开此房门。证据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向张某乙借过8万元钱,用于跟滑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证据7:证人乔苗珍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甲向乔苗珍借过10万元,用于跟滑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王某某质证意见为:自己在诉讼中才知道滑某某贷款购房,但此与自己分批将29.1万元交给滑某某并不矛盾,也不能否认该事实;打不开房门是因锁芯里塞有杂物无法插入钥匙,上诉人能打开此门不等于他就是该房的主人;呼某某的证言反而证明房间里的沙子是我准备装修所用,其他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在二审期间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新区国税住宅小区(积翠北街)的《洛阳市高层次人才小区及相邻地块详细规划》、《住宅标准层平面图》、《洛阳市国税局高层住宅设计方案三》、《洛阳市国税局高层住宅设计方案四》。证明(1)、滑某某、王某某口头协商,以滑某某名义、王某某出资购买洛阳新区国税住宅小区(积翠北街)1-X号房屋,是客观事实;(2)、更进一步证明王某某原始购买了该房屋。2、No.x号《收据》存根证明内容:(1)、滑某某代王某某于2003年11月28日为洛阳新区国税住宅小区(积翠北街)1-X号房屋首次交纳了x元的预交款,王某某原始购买了该房屋,王某某及其证人邱敬普的证人证言是客观事实;(2)、洛阳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在一审中出具的《关于滑某某集资房的有关情况》说该房屋是2004年集资筹建的,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该小区的房屋都是2003年开始集资。3、《照片》(洛阳新区国税住宅小区(积翠北街)1-X号房屋装修设计方案,王某某写在该房屋墙上),证明内容:王某某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张某甲质证意见为: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的观点,收据存根到那都能复印,对照片不予认可,这不能证明房子就是王某某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本案在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10日对该房进行了查封。2009年9月15日原审法院对该房进行现场勘验,在勘验前原审法院让王某某将房中的情况谈一下,王某某讲进去门右侧墙上写有“福”字和“喜”等。开锁公司将门打开后,经现场勘验与王某某所陈述的一致,房中有沙子一堆。2008年6月11日,滑某某又与张某甲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将洛阳新区国税住宅小区X-X号房转让给原告张某甲,所有购房款由滑某某支付,待滑某某全部归还张某甲的借款后,张某甲退还所抵押的所有物品。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滑某某名义集资建房,其持有洛阳新区国税住宅小区《洛阳市高层次人才小区及相邻地块详细规划》、《住宅标准层平面图》、《洛阳市国税局高层住宅设计方案三、四》;该房建成后其持有《交款凭证》、《交款明细》和住房钥匙及小区出入卡。另从时间上看,2008年1月10日王某某即已交纳了该房的水、电、暖、物业等费用;从现场勘验情况看,王某某在原审法院对该房查封前即将沙子拉进该房内,并将装修方案写在此房墙上准备装修,此证明王某某已接收并占有该房的事实存在。以上证据及王某某实施的行为,足以证明王某某以滑某某名义集资建房的事实成立,洛阳新区国税住宅小区X-X号房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第三人王某某。滑某某在明知1-1704房不属自己所有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19日与张某甲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另外,从滑某某与张某甲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内容看,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张某甲是以26万元购买该房屋,并称26万元已支付给滑某某。而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又约定所有购房款由滑某某支付,待滑某某归还张某甲全部借款后,张某甲退还所抵押的所有物品;实际“房屋转让协议”已变更为抵押协议。现张某甲又以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主张其权利,理由不充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900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王某涛

审判员王某杰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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