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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兰州大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永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兰州大学,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校校长。

原告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兰州大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金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大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10日签订了《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兰州大学后勤集团外聘员工宿舍、库房等进行维修,最终工程价款以兰州大学审计处审计结论为准。工程按时完工后,2009年6月5日兰州大学审计处作出了审计决定,审计核定工程款项为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拖至今未付。现我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维修工程款x元,并承担经济损失8462.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州大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10日签订了《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兰州大学榆中校区后勤集团外聘员工宿舍、库房等进行维修。2009年6月5日兰州大学审计处作出了[2009]X号《关于榆中校区三电渠以西16#、17#等房屋维修工程结算的审计决定》,审计核定维修工程款项为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基建施工预、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审决字[2009]X号决定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审计工程款,但却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大学给付原告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维修工程款x元,并承担利息损失8462.13元,合计x.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7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4517元,由被告兰州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简黎芳

2010年2月2日

书记员刘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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