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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翟某某买卖合同贷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海,武陟县司法局嘉应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海,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武陟县X乡X村康之源奶牛养殖小区养奶牛,用原告经销的饲料,被告共欠原告饲料9869元,有被告写的条据为证,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饲料款9869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款是事实,原告一直未去向我要过,就直接起诉我了。原告给我提供的饲料中有三聚氰胺,我把有问题奶扔了。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供给被告的饲料是否有质量问题。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和收条共计6张,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08年7月21日的欠条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书写和签名,原告也认可,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对其余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亦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诉辩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武陟县X乡X村康之源奶牛养殖小区养奶牛,用原告经销的饲料,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8369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被告对原告举证的2008年7月21日的欠条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书写和签名,原告也认可,故对原告的这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含有三聚氰胺,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饲料款83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5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确定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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