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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383 号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祖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红艳、被告代理人祖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2008年被告多次借原告款,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条,之后偿还部分款项,2009年1月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09年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原告认为其主张及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赌场借原告的款,且该款是已经计算过利息的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此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2008年被告多次借原告款,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条,之后偿还部分款项,2009年1月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未偿还该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祖某某欠原告丁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该款系在赌场所借,且款中已包含利息的辩护意见,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10元及邮寄费44元,由被告祖某某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助理审判员:康建轶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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