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荆某乙(卫),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荆某甲诉被告荆某乙(卫)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同年4月14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甲及代理人韩林、被告荆某乙(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按1992年土地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宅基东西宽14米,东侧与被告宅基之间有0.5米风道,1994年原告在自家宅基地翻建房屋,因被告家院墙将0.5公用风道全部占完并紧贴原告堂屋东墙,造成原告堂屋不能通风,近一年来东墙墙面大面积长毛、出霉斑,不能正常使用及对外墙进行防潮粉刷,原告找多人调解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将盖在风道上的东墙拆除东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县集建(92)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2)收据两份;(3)照片8张;(4)社员新划宅基地审批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辩称:我是1990年拉的东墙院墙,给原告留有风道,且是在双方无异议情况下拉的,原告的房屋东西宽应是13.5米,原告是1992年办的宅基证,1994年盖的房,当时原告盖房时按14米,我不同意,我未构成侵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8月27日镇土地所出具的处理意见一份,以此证明双方曾调解解决此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土地证不符合事实,登记表不切合实际;(2)无异议;(3)是事实,但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处理意见是违法的,且原告一方不同意,该意见与本案争议的东墙没关系。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照应,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对照片无异议,虽提出责任不在被告,但与原告证据(1)可相互印证被告东墙在风道上已构成侵权,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处理意见,原、被告实际未按处理意见执行,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宅基东西宽14米,原告房屋建于1994年,原告东墙与被告宅基之间有0.5米风道,被告家院墙将0.5米风道占用,(该墙建于1990年),致使原告东墙体不能正常通风而引起墙面潮湿,出现霉斑,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与其东墙相邻的院墙,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原告宅基东墙与被告宅基之间共有风道为0.5米,被告家院墙将0.5米共有风道占用,致使原告东墙不能正常通风而无法使用,虽然被告建墙较早,但其不能建于风道上影响原告正常通风,被告应依法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荆某乙(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与原告东墙相邻并占共有风道的院墙拆除。
诉讼费10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由被告一并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审判员:康建轶
二00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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