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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府谷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齐某某,男,约30岁,汉族,农民,府谷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约26岁,汉族,农民,碛楞乡X村人,现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1日,被告齐某某因养车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20‰,借款几天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支,证明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齐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能证明被告齐某某在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1日,由被告李某某担保,被告齐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齐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齐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给付前期利息9200元,并偿还本金800元,下欠本金x元及后期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20‰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李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齐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齐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平

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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