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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文某某、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民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系原告王某某丈夫),男,X年X月X日生,瑶族,辰溪县人,辰溪县能源办干部,住(略)。

被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文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酒厂下岗员工,住(略)。

被告李某乙(系文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卫生监督所职工,住(略)。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文某某签定了1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文某某自愿将位于辰溪县卫生防疫站旧家属楼的住房一套,作价x元出卖给原告。分两期付款,首期付款5480元,第二期付款定于2000年12月31日前拿到房产证时付请余款x元。原告按协议付了首期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文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也没有依照合同退款,而是要求原告交足购房款。原告于2001年1月3日又交给被告文某某购房款5000元,但因房屋过户手续未办好,还剩下x元未交。2008年3月被告李某乙提出房子不卖给原告,并指使他人到原告家里无理取闹,双方经司法局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文某某2000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责令被告李某乙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被告文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2000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把房子卖给原告,开始被告就告诉原告房屋房产证被单位抵押给银行,就没有答应他们。但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被告认为,该房屋不能转户,原告也未交清购房款,故该协议应无效,原告应退还被告房屋。且2000年12月30日没有办好房屋产权过户,原告就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这份协议是被告母亲文某某签订的,当时签协议被告母亲不知情,故这份协议是无效的,被告要求中止这份购房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签订了1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自愿将防疫站分给甲方的旧家属楼位于二单元三楼为混砖结构的一套(三室一厅有阳台卫生间)出售给乙方(原告),面积以房产证为准。此房售价为贰万壹仟肆佰捌拾元(x元)。乙方在3月份已付第一期伍仟肆佰捌拾元(5480元),余下欠款于2000年12月30日前付清。乙方因对甲方房屋产权有疑问,甲方必须在2000年12月30日前协助乙方将此屋产权证过户到乙方户下,因政策原因转不了户,则甲方在2001年1月内退回乙方付款。甲方如有产权证,则给乙方并在乙方过户后,就把甲方产权证作废。在转户过程中,所需费用各负其责,如因售房所引起的与单位的纠纷,甲方协助乙方解决。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后悔。甲方如反悔则连本带息(以银行利息为准)在2001年1月内退还乙方付款。如乙方反悔则所付款转作甲方壹年房租,多则不退。2001年1月3日原告王某某给被告文某某购房款5000元,由于被告文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将所出卖的房屋产权证过户给原告王某某名下,余款原告王某某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文某某所属的卫生防疫站旧家属楼二单元三楼住房一套,系卫生防疫站分给被告文某某丈夫(李某荣)的福利房,该单位于1992年向中国农业银行辰溪县支行贷款,将职工房屋的产权证(总证)作抵押担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文某某退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6000元;

二、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前搬出被告文某某的房屋(搬出后不能损坏房屋内的附属设施、电路及水管、水表等)。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文某某、李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广应

审判员刘小山

审判员刘恩和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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