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同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结婚,并于同年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于2006年生一子张世兴,婚后女方没有工作,不尽妻子所应尽的义务,与原告父母经常吵闹,致使家庭关系不和,且在2009年初,被告伙同其母亲到原告处将其家用生活品打砸,故意挑动夫妻和家庭关系不和睦,并且借故报案让派出所拘留原告,双方自结婚以来无法共同生活,且从感情、性格各方面不能相融,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同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财产归被告。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且双方也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近来闹矛盾的原因是被告公婆经常无故寻事,被告为了孩子百般忍耐,但被告公公变本加利,曾动手打过被告,在2009年4月份,被告公婆指示原告殴打被告,且在一旁叫好,被告为了孩子、为了维持这个家,请求法院判令不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阳历7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张世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近年被告不工作挣钱、不尽作妻子义务,不孝敬公婆,且在今年4月份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僵化及家庭关系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感情尚可,双方主要矛盾是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和睦,被告应多与其父母沟通,使家庭关系得以改善,夫妻应互相体谅、互相帮助,使夫妻关系和谐、家庭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审判员:康建轶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朱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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