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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佛山市公路局高明战备渡口所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世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X路局高明战备渡口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所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黄世希,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某与佛山市X路局高明战备渡口所(以下简称高明战备渡口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叶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分别于2005年9月29日、2005年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强,被申请再审人高明战备渡口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黄世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4月6日,高明战备渡口所与叶某双方签订了一份《购沙合同》,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暂定自2001年4月6日至2002年4月5日;每车沙价31元,如市场沙价有变动,则双方协商;叶某应按领取的沙票每10天支付沙款。双方还对运输方式、责任承担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叶某于2001年6月25日前向高明战备渡口所领取了700张沙票并购买了这700车沙,该部分沙款已付清。自2001年7月至2003年1月,叶某共计向高明战备渡口所领取了(略)张(车)沙票,后退回165张(车)沙票,即叶某实际向高明战备渡口所购买了(略)车沙,叶某以现金及实物等方式共计向高明战备渡口所付款(略)元。2003年2月1日高明战备渡口所向叶某出具一份《确认函》并附“叶某欠高明战备渡口所款项明细表”,要求叶某核对并签名确认欠高明战备渡口所沙款、租金及水电费用共(略)。31元,叶某以计算有误提出异议并拒绝在此函上签名。双方遂起纠纷。高明战备渡口所于2004年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某支付沙款(略)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叶某认为高明战备渡口所多收取了货款,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驳回高明战备渡口所的诉讼请求,判令高明战备渡口所退还多收的货款(略)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叶某在履行《购沙合同》过程中,由其雇请的员工严家鸣办理领取沙票、购买及运输沙手续。2002年7月至2003年1月,严家鸣在每月高明战备渡口所出具的“叶某XX月份取沙结算表”上需方或付款方一栏中签下“严家鸣”或“严家鸣代”,结算表上列明当月领取沙票的数额、沙票单价、沙款总额。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明战备渡口所、叶某签订的《购沙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叶某确认长期委托严家鸣领取沙票及支付货款等手续,严家鸣亦长期以叶某的名义进行货款结算及支付货款等手续,且叶某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高明战备渡口所提出过异议,即使叶某没有委托严家鸣进行货款结算,高明战备渡口所也有理由相信严家鸣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严家鸣的代理行为有效,叶某作为被代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明战备渡口所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叶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货款(略)元及利息(自200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给高明战备渡口所。二、驳回叶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叶某承担。叶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叶某向高明战备渡口所购买沙的单价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还是以叶某的职员严家鸣签名确认的结算书为依据。在本案中,叶某确认长期委托严家鸣办理领取沙票及支付货款等手续,严家鸣也长期以叶某的名义进行货款结算及支付货款,故高明战备渡口所有理由相信严家鸣有代理权,另外,叶某在原审诉讼中称其向高明战备渡口所支付的沙款部分是严家鸣经手支付,大部分是由叶某本人支付,而本案诉讼前,叶某对支付的货款(略)元,从未向高明战备渡口所提出过异议,叶某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对严家鸣向高明战备渡口所签名出具结算书行为的追认,综上,严家鸣向高明战备渡口所签名出具结算书行为有效,该行为是对叶某与高明战备渡口所签订合同有关单价条款的变更,叶某作为被代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叶某诉称所有收款收据都是以预收沙款方式写的,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严家鸣签名确认的结算书,自2001年7月至2003年1月,叶某共计向高明战备渡口所领取了价值(略)元的沙票,后退回价值(略)元的沙票,即叶某实际向高明战备渡口所购买了(略)元的沙,叶某共计向高明战备渡口所支付了货款(略)元,仍欠高明战备渡口所货款(略)元未付,事实清楚。叶某诉称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确定买卖沙的单价,请求驳回高明战备渡口所的诉讼请求,判令高明战备渡口所退还多收的货款(略)元及利息,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叶某偿付货款(略)元及利息给高明战备渡口所,并驳回叶某的反诉请求,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叶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叶某申请再审认为:(一)申请人从未委托严家鸣与被申请人结算,严家鸣无权代理而恶意的签订所谓的结算确定书的行为亦为无效。一、二审判决滥用了“表见代理”的适用,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所涉及的《购沙合同》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尽管一、二审的生效判决对该合同的有效性作出了评判,却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认定本案的购沙价格,显属不当。(三)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沙价一来远远高于双方约定的沙价,二来亦远远高于当时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沙价,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难以令人信服。(四)相关的证据证实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了(略)车沙,每车31元,申请人应付沙款(略)元给被申请人,而申请人已经付了(略)元,被申请人多收了申请人沙款(略)元,申请人提出反诉有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应采用《购沙合同》约定的单价还是取沙结算书上列明的单价计算货款。严家鸣长期代表叶某办理购买沙票、取沙及支付部分货款的手续,高明战备渡口所有理由相信严家鸣为叶某的代理人,严家鸣在取沙结算书上的签名是对价格变更的认可,叶某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严家鸣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叶某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汉才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焦艳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谭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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