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5年3月15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18日。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波),男,生于1976年8月21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张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0月12日二被告借我现金x元,约定同年11月20日前还款,并给我出具了欠条证明。可逾期后我多次找他们催要,他们总是一推再推,我只有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x元,并偿还误工费及同期银行利息5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属实,但是欠钱不是事实,我们不欠原告现金。当时我是村委会主任、张某乙是村支部书记,该他出具这个欠条证明是由于原告从乡里把原属于我村的林场地要回来,而应该付给他的辛苦钱,这个钱应该由通郭村村委、支部还,我不应该还他。
被告张某乙辩称:当时出具欠条时说就是村里的事,这个钱不该我俩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一份。2、张建明和通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二被告称不清楚此事,但未提供反证,故也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诉辩,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2日二被告王某某、张某乙借原告张某甲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约定,此借款x元于2008年11月20日前还清,逾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09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立即偿还该欠款并互负连带责任,迟迟不予偿还是错误的;至于二被告辩称该欠款系其村委所欠,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和银行利息,因双方无约定,该要求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王某某、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现金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王某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宝
二〇〇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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