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3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7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4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5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4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32岁。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47岁。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老伴任梅花共生育四子二女,长子李某丁、次子李某丙、三子李某乙、四子李某义,长女李某戊、次女李某己。原告的四子李某义于2007年农历5月26日因工伤死亡,公司补偿25万元,其中李某义父母的赡养费x.2元,原告李某甲及老伴任梅花已领走,抚恤金x元及下余款项共计x.8元给付了被告周某某。双方在埋葬李某义骨灰时因丧葬费和给李某义摔老盆发生纠纷,原告周某某在没有安葬其丈夫李某义的当天就带领其子李某青回其娘家至今,当天因急于出殡,被告李某甲强忍悲痛为儿子李某义摔了老盆将其骨灰安葬。抚恤金x元一直由被告周某某占有,没有分割。另查明,任梅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于2008年5月23日去世。作为其继承人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经本院通知,没有参加诉讼,对其应该继承任梅花应得抚恤金份额没有作出明确表示。原告李某甲在审理中表示放弃对老伴任梅花应得抚恤金份额的继承。
原审认为:本案中的抚恤金是死者李某义生前所在公司对死者近亲属精神上的抚慰。作为死者李某义的父亲原告李某甲晚年丧子,其子李某青幼年丧父,其妻被告周某某中年丧夫,均属不幸者。他们因李某义的去世均受到了精神上的痛苦,尤其是原告李某甲在被告周某某因丧葬李某义发生纠纷离去后,悲痛万分,亲自为儿子摔盆送终,白发人送黑发人,精神上受到了沉重的打击。现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应得的抚恤金x元中的四分之一,即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李某甲应得抚恤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任梅花去世,其继承人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经本院通知,既没参加诉讼,也没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对任梅花应得抚恤金的部分,在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李某甲应得的抚恤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该抚恤金已按照我与上海常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分割完毕,被上诉人提出二次分割实属不该。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答辩称,我们就要回应属我们的部分,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4日,周某某与上海常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为:一、付恤金1725.4元/月×60月=x元;二、丧葬费1725.4元/月×6月=x.4元;三、赡、抚养费1、父母:1725.4元/月×2人×30%×120月÷4人=x.2元;2、儿子:1725.4元/月×30%×184月=x.08元;四、以上合计:x.68元;五、实际支付款:x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圆整;六、以上费用待李某芝同志遗体火化后一次性支付。周某某、上海常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协议人均签名按指印或盖公章,并有家属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名按指印。本院多次打电话作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l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团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O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周某某与上海常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抚恤金”实际应为上述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李某甲作为死亡职工李某义的父亲,也即“直系亲属”,依法对该抚恤金享有一定比例的分配份额,故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447元,由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陈亚超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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