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是很好,被告经常打骂我,我认为我俩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还可以,只是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俩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农历10月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1995年农历2月8日婚生长子娄××,2002年农历4月16日婚生次子娄××,现均随被告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些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郝章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