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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曾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民初字第243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男,1971年11月15日,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曾某,女,1971年2月15日,汉族,工人,住(略)。

本院于200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子谢某(6岁)由被告曾某抚养,原告谢某每月付给生活费160元,该款从2004年8月开始给付,于每月20日前付清。

三、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华林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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