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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某、艾某甲与被上诉人桑植县澧源镇某某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三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农民,住(略)。系邹某松生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凤,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艾某军生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X镇某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桑植县X镇十一学校保卫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柯少华,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邹某某、艾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的(2009)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以祥、刘利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亦红担任记录。上诉人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凤,上诉人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艾某乙,被上诉人桑植县X镇某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柯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桑植县X镇某某学校初119班学生上舞蹈课休息时,艾某甲与另一位同学谷禹互相追赶玩耍,邹某某叫艾某甲和谷禹不要互相追赶了,并走过去推艾某甲,艾某甲顺势抱住邹某某身体一甩,邹某某倒在水泥板地面上,造成口腔右上中切牙缺失损害结果。事发后,桑植县X镇十一学校,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艾某乙将邹某某送往桑植县民族中医院检查治疗,艾某乙支付了当天医疗费200元。自2008年9月24日至12月14日,邹某某共花医疗费750元,2009年3月10日原告邹某某伤情经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邹某某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500元。

原判认为,本案是一起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因劝说同学之间互相追赶玩耍行为造成的健康权纠纷案件。被告桑植县X镇某某学校的初119班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对被告艾某甲与谷禹在上课休息时相互追赶行为,被告桑植县X镇某某学校负有管理职责,但未履行好该职责。故在本案中,学校在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艾某甲在原告向某己推来时,顺势抱住原告身体一甩,致原告损害,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艾某军是未成年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艾某军的监护人,又是本案的法定代理人是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从损害发生的过程看,原告邹某松劝说被告艾某军与谷禹互相追赶行为,使用方式不当,促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主观过失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混合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对被告桑植县X镇某某学校提出的本案是意外伤害事故,不予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原告提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五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赔偿后续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属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为此,确认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750元、残疾赔偿金7808.52元、鉴定费500元,共9058.52元,按混合过错责任原则分担民事责任。本案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原告邹某某承担损失数额9058.52元的40%民事责任,即3620.40元,被告艾某甲承担损失数额9058.52元的50%民事责任,即4529.26元;被告桑植县X镇学校承担损失数额9058.52元的10%,民事责任,即905.85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艾某甲军的监护人艾某乙赔偿原告邹某松各项损失4329.26元(先支付200元已扣除);二、被告桑植县X镇某某学校赔偿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905.85元;三、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邹某某、艾某甲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为由,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桑植县X镇某某学校初119班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艾某军与谷禹在上课休息时相互追赶,学校负有管理职责,但未履行好该职责。桑植县X镇十一学校具有对未成年学生管理职责上的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艾某军在邹某松向某己推来时,顺势抱住邹某某身体一甩致邹某某受到损害,艾某甲的行为与邹某某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艾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艾某甲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艾某乙承担。邹某松对艾某军与谷禹互相追赶进行制止使用方式不当,促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相应过错,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邹某某、艾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艾某乙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洁

审判员钟以祥

审判员刘利利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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