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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人汽车维修站与北京市鑫益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天人汽车维修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天人汽车维修站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鑫益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鑫益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天人汽车维修站(以下简称天人维修站)与被告北京市鑫益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益达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人维修站委托代理人郭某、闵某某,被告鑫益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人维修站诉称,被告所属车辆京x于2008年4月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处进行修理,修理费总计为5901元,由于原告是被告的定点维修企业,车辆修理费都是不定期结账,该车修理费至今未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5901元。

被告鑫益达公司辩称:刘兴东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是由事故的对方负全责,修车应由责任方给钱;被告的司机刘兴东已经在朝阳区法院起诉了责任方,朝阳法院已经执行完毕,钱款已经给了司机刘兴东;2010年5月24日,刘兴东去原告处结账,原告没能拿出欠条才没结账;原告应当起诉刘兴东,与被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京x号出租汽车是鑫益达公司的车辆。2008年4月,刘兴东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京x号出租汽车送到天人维修站进行修理,发生修理费5901元,刘兴东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未付款。2010年5月24日,刘兴东来到天人维修站,但未支付欠款。鑫益达公司至今欠付天人维修站出租汽车修理费590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人维修站提交的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兴东将鑫益达公司的京x号出租汽车送到天人维修站进行维修,天人维修站与鑫益达公司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天人维修站已经将鑫益达公司的京x号汽车予以修复,履行了修理义务,鑫益达公司应当向天人维修站支付修理费,天人维修站要求鑫益达公司给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与天人维修站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鑫益达公司关于应由肇事方支付修理费、修车是刘兴东的个人行为等辩称,无事实依据,对鑫益达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鑫益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天人汽车维修站修理费五千九百零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鑫益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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