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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张家界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立民特字8号

申请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家界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黄某某与被申请人张家界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黄某某申请称,其与被申请人张家界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张家界桑植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桑植县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故属于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张家界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九条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即提交张家界桑植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张家界桑植仲裁委员会不存在,该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故申请人提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黄某某与被申请人张家界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黄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强

审判员尹相琼

审判员吕红军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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