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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等人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获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男,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犯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略)公安局逮捕,同年2月2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略)公安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人郭某某、任某甲、吴某乙、任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兴、崔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任某甲、吴某乙、任某丙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的豫x号货车与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郭某某指使被告人任某甲、吴某乙将娃哈哈公司的4500件营养快线拉回获嘉,后向娃哈哈公司索要各项损失共计x元,因娃哈哈公司报案,未得逞;2008年7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的豫x号货车与温县四通八达货运信息部签订货运合同,约定将信息部联系郑州煤机运往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后被告人将煤机拉回获嘉,以温县信息部违约,向郑州煤机公司告发相要挟,向温县信息部索要各种损失x元;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的豫x号货车经“河南老李货运部”、“宜昌市北方顺达货运中心”介绍,在宜昌市与刘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将刘某某的33吨芝麻运至河南省商丘市。途中,被告人郭某某指使被告人任某丙将货车开回获嘉,被告人任某丙阻止刘某某报警,将刘某某手机夺走。回获后,被告人郭某某向刘某某索要运费、信息费等共计x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任某甲、吴某乙、任某丙均辩解其只是司机和跟车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郭某某与被害方在签订、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且认为起诉书认定郭某某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

经审理杏明:

—、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的豫x号货车与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将娃哈哈哈公司的4500件营养快线运至武汉市安新批发部。2008年11月17日,货车到达武汉市。安新副食批发部安排X月18日为其卸货。2008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郭某某指使被告人任某甲、吴某乙将货物拉回获嘉,藏匿在(略)华奥公司,后向娃哈哈公司索要保证金、银行扣车费、来回运费、车损失、看管费、停车费、滞纳金共计x元。后因娃哈哈公司报案,(略)公安局将赃物追回,归还被害人,敲诈未遂。

上述事实有汽车运输合同一份和杭州娃哈哈公司送货单、出货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吴某乙与新乡娃哈哈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运4500件营养快线至武汉安新批发部;有被告人郭某某、吴某乙、任某甲的供述和证人郭XX、俞XX、王XX、崔XX、黄XX、黄XX、周X、杨XX、苑XX、宋XX、桑XX、吴XX、张XX、冯XX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指使被告人吴某乙、任某甲将4500件营养快线私自从武汉拉回获嘉,后多次与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交涉,索要保证金、银行扣车费、来回运费、滞纳金等共计x元;另有(略)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略)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略)公安局扣押4450件娃哈哈营养快线发还被害单位,并于2008年12月3日将被告人郭某某、吴某乙、任某甲抓获归案,三被告人敲诈未遂,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8年7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的豫x、豫x号货车与温县四通八达货运信息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将信息部联系的郑州煤机公司的煤机运往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2008年7月14日,豫x因超高不能上高速,在其调头返回获嘉的途中被温县四通八达信息部拦截开到了温县瑞通公司停车场。2008年7月14日,豫x号货车在山西省静乐县X镇送水沟弯道,将煤机滑落,致车辆损坏。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租车将煤机拉回获嘉向温县信息部索要损失,后以温县信息部违约要向郑州煤机公司告发相要挟,索要吊车费、看管费、返回费、修理费、扣车损失等共计x元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已与温县四通八达信息部就x元的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郑州交运集团与温县四通八达货运信息部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和焦作温县联通物流信息运输协议书2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豫x、豫x号货车为晁会来从郑州运送两台煤机到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晁XXA的陈述以及证人冯XX、吴XX、常XX、张XX、侯X、马XX、牛XX、闫XX、王XX、常XX、刘XX、朱XX等的证言证实豫x号货车运送煤机超限无法通行,返回途中被温县信息部扣留,豫x号货车运送煤机途中煤机滑落,致车辆损坏。之后被告人郭某某租车将煤机拉回获嘉,并向温县信总部索要损失费x元;有协议书及建行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证实温县信息部支付被告人郭某某现金25万元整。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8年lI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的豫x号货车经“河南老李货运部”、“宜昌市北方顺达货运中心”介绍,在宜昌市与刘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将刘某某提供的33吨芝麻运至河南省商丘市。货车行至湖北、河南省界时,被告人郭某某以和信息部存在纠纷为由,指使货车开回获嘉。后刘某某试图报警,被被告人任某丙夺走手机。回获后,被告人郭某某三次变换藏货地点,并于2008年11月27日向刘某某索要运费、信息费、扣车费、倒车费等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丙将赃款x元退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北方顺达货运部货物运输合同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豫x号货车承运刘某某的33吨芝麻从宜昌到河南商丘;有被告人郭某某、任某丙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李XX、贾XX、陈XX、李XX、吴XX、陈XX,耿X、吴XX等的证言以及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指使货车开回获嘉,途中刘某某试图报警时,被告人任某丙将其手机夺走,之后被告人郭某某向刘某某索要各种损失共计x元;另有(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任某丙已将赃款x元退出,发还被害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有(略)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证明及材料一份、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任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任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吴某乙、任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任某甲、吴某乙在第一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丙在案发后能将赃款全部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已同温县信息部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吴某乙、任某丙均辩解其只是司机和跟车的,没有决定权,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由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以及证人桑某某、吴某丁、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某甲、吴某乙违反合同约定在郭某某指使下将货物拉回获嘉,后又帮助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方索要钱财,被告人任某丙在郭某某的指使下违反合同约定将货物拉回获嘉,并将被害人手机夺走阻挠其报警。故上述三被告人在郭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过程中均起到了辅助作用,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且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不确切。经查,由四被告人的供述、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运输合同、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约定私自将货物拉回获嘉,之后要挟被害人,索要确定数额的钱财,被害人不得已给付,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任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马秀艳

审判员崔某海

审判员高素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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