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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239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李某甲、株洲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23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负责人廖某某,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汇达花园X栋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系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个体工商户,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

被告株洲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

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李某甲、被告株洲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西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日,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因李某乙需购买株洲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路金程商厦的房产,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10年,按每月1647.30元等额还款;如李某甲累计六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被告株洲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某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向李某甲发放了贷款,但李某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除归还了部分借款外,已累计六个月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株洲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将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交与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51元、利息5868.91元(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最终利息以银行结算清单为准),合计人民币x.42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株洲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株洲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2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

二、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9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本金x.51元、利息5868.91元(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x.42元;

三、被告株洲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2100,减半收取1050元,由两被告连带清偿。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许西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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