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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孙金水、李某丙、黄某丁工程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孙金水,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洪兵,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勋,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孙金水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原审被告李某丙、黄某丁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兵、刘朝霞、被申请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彭崇志、原审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7月20日,一审原告李某乙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称,其与孙金水共同经营一笔生意,孙金水从其处取走现金35万元。后因双方不能合作下去,2004年3月1日,与孙金水达成退款协议,约定:孙金水应在2004年4月1日前退还15万元,2004年5月1日前退还20万元,如不能按约退还,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孙金水只退还2万元,余款经其多次追要,一直未退还。请求孙金水偿还欠款33万元及滞纳金14.91万元。孙金水辩称,李某乙与其签订的退款协议不成立,协议签订人还有李某丙及黄某丁,而李某丙及黄某丁两人均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故请求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孙金水同时申请追加李某丙及黄某丁为被告,二七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李某丙辩称,李某乙诉称共同经营生意,并未提供合作及出资的有关证据。退款协议有四方当事人,但仅有李某乙及孙金水的签字,另外两人未签字,该协议并未成立。我与李某乙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黄某丁未答辩,未到庭。

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月,孙金水、李某丙以承建河北廊坊开发区东方医科园工程名义,收取李某乙预付款35万元,其中20万元直接汇至李某丙个人帐户。后该工程停建。同年3月1日,李某乙与孙金水达成一份退款协议,约定:孙金水、李某丙、黄某丁应退还李某乙35万元,15万元于4月1日前退还,20万元于5月1日前退还;上述款项如逾期不能按时退还,则根据应退还金额处以1‰的滞纳金。孙金水在该协议上签字后,仅退还李某乙2万元,其余33万元一直未退还。另查明,李某丙认可李某乙汇至其帐户的20万元,并愿意承担退款责任。

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孙金水收取李某乙工程预付款,后因该工程停建,与李某乙达成退款协议,承诺退还李某乙全部工程款,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孙金水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退款义务。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数额过高,不予支持,孙金水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李某丙虽然未在退款协议上签字,但在案件审理期间,认可收到李某乙20万元汇款的事实,并愿意承担退款责任,应在认可退款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黄某丁未收取李某乙工程款,也未在退款协议上签字,不承担退款责任。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8日作出(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孙金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某乙工程预付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4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二、李某丙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70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9820元,由孙金水负担。

孙金水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没有收到李某乙的款。我与李某乙签订的退款协议根本未生效,我不应承担责任。李某乙答辩称,我与孙金水存在共同经营关系,有双方口头约定,后来未进行下去。一审调查笔录已证明孙金水收到15万元。还款协议由孙金水主张起草,协议只有我与孙金水签字,故应由孙金水一人承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某丙答辩称,认可收到20万元,愿意承担退款责任,其他的与我无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某乙请求退还的15万元是孙金水收到的,20万元是孙金水指定的汇款帐号汇至李某丙帐户的。退款协议上虽有李某丙、黄某丁应退还李某乙35万元,但该协议是李某丙、黄某丁不在场的情况下李某乙与孙金水签订的,李某丙与黄某丁事后也未补签。协议中“经友好协商”,应指李某乙与孙金水友好协商,该协议并未约定经李某丙、黄某丁签字后生效,因此,孙金水与李某乙达成的退款协议应视为孙金水的承诺,退款协议为有效协议。孙金水应按照退款协议的约定将35万元退还给李某乙。扣除已退回的2万元,剩余33万元孙金水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李某丙认可收到李某乙的20万元汇款的事实,应对2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黄某丁未收到李某乙的工程款,该钱与黄某丁没有关系,黄某丁不承担退款责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孙金水负担。

孙金水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李某乙与李某丙签订协议承包了东方医科园的工程,并基于该协议支付了35万元的工程款。我是李某丙聘请的顾问,无权代替李某丙作出退款承诺。我在退款协议上签字是无权处分行为,且在事后没有得到李某丙的追认,该退款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退款协议涉及四个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协议应自当事人签字后成立。因此,退款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是一份无效协议。请求撤销原判。李某乙答辩称,孙金水、李某丙、黄某丁是合作关系。三个人共同承包的工程;我和孙金水也是合作关系。15万元交给孙金水,20万元是应孙金水的要求汇到了李某丙的帐户上。退款协议是孙金水硬把李某丙、黄某丁拉进来的,并未约定必须四个人签字才生效。协议有我、孙金水签字,合法有效。原判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李某乙与孙金水签字的退款协议另载明:帐户另通知,以传真件为主。李某乙承认,2004年3月1日至提起诉讼时没有给孙金水发过传真。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退款协议有效,孙金水承担33万元退款责任,李某丙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根据退款协议约定的“帐户另行通知,以传真件为主”,李某乙并没有发过传真或通过其他形式告知孙金水退款帐户,因此,李某乙请求孙金水支付滞纳金不予支持。利息应自李某乙起诉之日计算。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7)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金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某乙工程预付款33万元,并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某丙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820元,由孙金水负担。

孙金水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是李某丙的顾问,行为后果应由李某丙承担,而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原审认定我收取李某乙35万元工程预付款错误,其中20万元李某乙直接汇到李某丙的帐户上,另15万元李某乙也不能证明是我收的。我与李某乙所签退款协议因没有李某丙、黄某丁的签字无效。原审判决我支付利息超出了李某乙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被申请人李某乙答辩称,孙金水收到我15万元,另20万元是我受孙金水的指示汇到李某丙帐户上的,孙金水与我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李某丙辩称,廊坊开发区东方医科园的工程是我承包的,我是经理,孙金水是我聘请的高级顾问,李某乙交的20万元是报建费,15万元是材料款,共35万元,均是由项目部收取,应由项目部退还,不应由孙金水个人退还,退款协议我未签字盖章,属无效协议。

本院再审查明孙金水与李某乙签订退款协议的事实与一、二、原再审相一致。另查明,2003年12月18日,广州航空港华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北廊坊开发区东方医科园开发有限公司六栋楼房的建设工程。李某丙与孙金水均称,李某乙是其中两栋楼房的分包人,但无李某乙签字的分包合同。王XX证明,李某乙通过王XX认识孙金水。李某丙也认可李某乙通过孙金水认识自己,并分包了其所承建的二栋楼房的事实。李某乙交纳35万元时,广州航空港华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并未成立。其中20万元是报建费,直接汇入了李某丙的个人帐户。2004年2月22日,15万元交给了发包方,发包方给孙金水出具了两张票据,一张10万元,一张5万元。2004年2月24日,于XX(后广州航空港华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把以上两笔款合起来向李某乙出具了一张载明“收到X号学生公寓楼预付材款15万元”的收据。

本院再审认为,孙金水并无证据证明是受广州航空港华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委托收取李某乙35万元,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受该项目部委托与李某乙签订退款协议。所以,孙金水收款及签订退款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15万元由孙金水交到了廊坊开发区东方医科园开发有限公司,另20万元汇入了李某丙的个人帐户。孙金水与李某乙达成的退款协议,约定由李某丙、孙金水、黄某丁退还李某乙35万元,孙金水与李某乙在退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在孙金水与李某乙之间有效。孙金水应按照退款协议的约定履行退款义务。李某丙虽然未在退款协议上签字,但其认可收到李某乙20万元汇款的事实,并愿意承担退款责任,视为对该协议约定内容认可退还20万元,所以李某丙应当对20万元承担退款责任。扣除已退还的2万元,孙金水应对另13万元承担退款责任。利息应自李某乙主张权利即起诉时计算。黄某丁未收取李某乙工程款,也未在退款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退款责任。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二七区人民法院(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孙金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乙13万元及利息;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乙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孙金水负担8000元、李某丙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娟

代理审判员张军委

代理审判员邝春英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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