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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丙、胡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95号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丙、胡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08年4月30日23时许,两被告伙同他人在我家将我打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照相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赔偿费等共计2500元。

被告胡某丙、胡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处罚决定书;2、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3、照相费和鉴定费(复印件)单据各一份;4、门诊收费单据两张;5、住院费单据和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以及原告为此所受的经济损失。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在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头部被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9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267.50元,其中门诊花费281.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岳母(农民)一人护理。为鉴定伤情,原告花照相费30元、鉴定费180元。2008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两被告将原告打伤,系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应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照相费、鉴定费。原告住院八天,护理费、误工费各为4454元÷365天×8天=97.62元。伙食补助费为8天×10元=80元;其他赔偿项目,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共同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1267.50元,误工费97.62元,护理费97.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照相费30元,鉴定费180元,共计1752.7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两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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