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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孙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于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间,伙同南召县房管局局长魏××,利用职务之便,在该局负责的廉租房项目设计及招标过程中,采用虚开支出费用的方法,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其中李某参与作案四起,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x元,个人所得人民币6000元,孙某参与作案二起,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x元,个人所得人民币3000元。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且不予辩护。其辩护人辩称,李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系从犯,又系初犯,案发后能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应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且不予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南召县房管局汇鑫廉租房项目初步设计由郑州建筑设计院南阳分院承担。被告人李某伙同时任南召县房管局局长的魏××(另案处理)同该院院长余某×商后,由余某×多开人民币5000元的发票,从中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人民币5000元,二人分肥。其中魏××分得人民币4000元,李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

2009年2月,南召县房管局鑫源廉租房项目初步设计由郑州建筑设计院南阳分院承担。被告人孙某、李某伙同魏××同该院院长余某协商后,由余某多开人民币5000元的发票,从中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人民币5000元,三人分肥。其中魏××分得人民币3000元,孙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李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

2009年6月,南召县房管局惠民廉租房项目初步设计由郑州建筑设计院南阳分院承担。被告人李某伙同魏××同该院院长余某×协商后,由余某×多开人民币5000元的发票,从中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人民币5000元,二人分肥。其中魏××分得人民币3000元,李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

2009年11月,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略)的投标价中标了南召县房管局鑫苑廉租房X号楼工程项目,低于建设方评审拦标价人民币(略).51元。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擅自将合同价款改为评审拦标价。后魏某甫让该公司经理胡××交给南召县房管局现金人民币6000元。魏××离任前,伙同被告人孙某、李某将该人民币6000元私分,三人各分得人民币2000元自肥。

2010年9月份,南召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接群众举报时任南召县房管局副局长孙某受贿的信件后,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调查,于2010年12月8日通知李某到调查组说明情况,李某即主动交待了自己伙同魏××、孙某贪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孙某、李某将个人所获赃款全部退至纪检部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胡××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变,伙同他人采用侵吞的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某在纪检部门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能主动退赃。检察机关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又能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检察机关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原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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