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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重婚上诉案

时间:2000-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湖中法刑终字第3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湖中法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县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材通,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浙江三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辩护人杨某某,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某诉被告人黄某犯重婚罪一案,于1999年11月1日作出(1999)长刑自诉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材通、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王某与被告人黄某于197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女。1998年4月17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自诉人离家出走,被告人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自诉人离婚。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并于1998年9月16日采用公告形式,向自诉人送达判决书。同年9月23日,将离婚判决书送达给被告人黄某,但未告知其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的规定。同年10月20日,自诉人收到判决书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某与一施某妇女在长兴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居住在一起。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又与施某原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取得离婚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兴县人民法院(1998)长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送达回证、采用公告送达底稿、结婚登记申请、离婚登记申请及证件、白岘乡X村委会证明、证人施某某的证言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客观上有重婚的行为,但缺乏主观上重婚故意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

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材通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离婚判决未生效而与他人登记结婚,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虽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仍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重婚之故意,要求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1999)长刑自诉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予以惩处。

原审被告人黄某辩称,民事判决离婚后,承办人未告知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当得知违法后即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主观上无重婚的故意。辩护人杨某某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与自诉人王某由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判决书于1998年9月16日采用公告形式,向自诉人王某送达;同年9月23日送达给被告人黄某。1998年10月20日,自诉人王某收到准予离婚判决书表示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某与一施某妇女在长兴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同年11月10日,黄、施某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取得离婚证的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人黄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重婚的故意,是否构成重婚犯罪的问题。根据出示、宣读的长兴县人民法院宣告准予离婚判决的宣判笔录证实,宣判时没有关于告知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的笔录内容。原审有关认定离婚案件承办人在宣告准予离婚判决时,未告知黄某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以及认为被告人黄某缺乏主观上重婚故意的证据,是正确的,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离婚案件承办人在事后所作的证词因与其本人有利害关系,原审不予采信亦是正确的,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当庭提供的二份证明及一份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后,二份证明的取得不符合法定要件,且又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具有重婚之故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在客观方面虽有重婚的行为,但其主观方面的重婚故意证据尚不充分,认定被告人黄某构成重婚犯罪的证据不足,重婚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材通提出的要求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1999)长刑自诉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予以惩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提出的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松

审判员朱福珍

审判员陈桂兰

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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