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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伍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第X组。

委托代理人伍志宝,新化县孟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第X组。

委托代理人刘一兵,新化县孟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与被告伍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又专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性格不调,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吵架后双方就进入冷战,少则几个月,多则一年,互不讲话,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0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伍XX辩称,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万一要判离婚,要求二个小孩均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货架2000元,保坎折价5000元全部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x元全部由原告偿还。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伍XX(原、被告之女儿)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

2、伍求林的调查笔录,以证明2009年10月伍XX借款x元进货,后伍XX的岳母何芝新还了7000元,还欠x元。

3、梁辉(伍求林之妻)的证明,以证明伍XX在其处借款x元,后伍XX还了7000元,还欠x元未还。

4、陈湘林(陈XX之姐)的证明,以证明2008年年底,伍XX在其手借款8000元,该款是其为父母所收的房租款,至今未还。

被告伍XX对原告陈XX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1,系未成年人,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证据2,不真实,伍求林是原告母亲的亲戚,被告不知情;证据3,与证据2互相矛盾,还款人矛盾;证据4,系原告的胞姐,开批发部是实,但没有在陈湘林处借款8000元。

被告伍XX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新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

2、大石信用社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为开批发部在信用社借款x元至今未还,现利息有7180.8元。

3、陈显龙证明,以证明伍x年7月8日在其手借款x元用于开批发部,该款至今未还。

4、杨艾贤证明,以证明伍XX于2008年7月18日为开批发部在其手借款x元至今未还。

5、陈桂清证明,以证明2001年上半年为陈XX家砌一保坎,其水泥、石头、工资均由伍XX支付。

6、陈显友证明,以证明伍XX于2008年7月15日在其手借款x元用于开批发部,至今未还。

原告陈XX对被告伍XX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不能做为共同债务;证据3,属实,但已经还了3000元,只欠7000元;证据4,证人是伍XX的姨父,不是事实;证据5,不是事实,水泥、工资都是原告父亲支付的;证据6,是伍XX的舅舅,不是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系双方的女儿的证明,其证言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予以否认,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予以否认,证人系原告之胞姐,证明力较弱,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1,系本院生效判决,予以采信;证据2,该款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为共同债务;证据3,陈显龙的借款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证据4、6,原告予以否认,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认为是其父亲支付的,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8月相识并自由恋爱,1996年12月按农村乡俗举行婚礼,1998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女孩伍乐琪(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伍炫璋(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双方为家务琐事吵过架。2008年8月,双方借资开办了一个批发部,共同经营。2010年5月,被告为家庭生活外出打工至2010年8月,回家后双方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双方有共同财产一个装饰柜、一套高组柜、一只梳妆台、一台彩电、一套沙发。双方认可共同债务欠大石信用社x元,欠陈显龙1000元,所欠陈显龙的借款,原告给付被告3000元偿还,但被告没有偿还,其余债务双方互不认可。2010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为挽救双方的家庭,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1年6月,原告又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生育了二个儿女。因性格的差异,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吵过架,在发生矛盾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的抚养,为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不影响小孩生活的环境,以维持现状为宜;共同财产价值不大,以不做异动为宜;共同债务经本院认定的借大石信用社x元和欠陈显龙的x元共x元,该款应当共同偿还,因该共同债务均由被告伍XX经手,由原告给付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后由被告负责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伍XX离婚;

二、婚生女孩伍XX由原告陈XX直接抚养,男孩伍XX由被告伍XX直接抚养;

三、共同财产一个装饰柜、一套高组柜、一只梳妆台、一台彩电、一套沙发归原告陈XX所有;

四、共同债务欠大石信用社本金x元和欠陈显龙的x元,该借款本息均由被告伍XX负责清偿,由原告陈XX给付被告伍XX人民币x元用于清偿债务(其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又专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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