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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诉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福建星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权,福建星龙(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0)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军、黄某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04年底经他人介绍,由父母做主招夫。双方于2005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在原告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炜。婚后双方不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09年5月,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又起诉法院要求离婚。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由于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婚后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不尽家庭义务,现引起夫妻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可以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儿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炜由原告王某某负责抚养,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十五日支付给原告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不存在上门招婿。2、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炜,现年6岁,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是因为上诉人长期在外上班,但被上诉人及儿子生活费均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对妻子和儿子尽到照顾义务。3、双方均有看望儿子的权利。4、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儿子改姓王某。5、上诉人已回霞浦公交公司开车,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住址。请求改判婚生子王某炜由上诉人抚养,并将王某改为陈某。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对上诉人是否为上门婿及婚生子王某炜的姓氏有异议外,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婚生子王某炜应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不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22日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第一项判决离婚可予维持。婚生子王某炜出生后主要是跟随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且王某炜现尚不满五周岁,故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原审对婚生子王某炜由被上诉人抚养及子女抚养费的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对此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婚生子王某炜户口申报登记姓王。上诉人陈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儿子改姓,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不属本离婚案件审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鸣鸣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易丽容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郑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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