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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XX,男,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XX,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救援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XX,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男,汉族,19XX年10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上诉人牛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XX及其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洛阳XX工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XX、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牛XX父亲系洛阳XX公司的前身洛阳XX工具厂职工,1975年牛XX和其父亲即在本市老城区X路X号院X-X-X室和X-X-X室居住,该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洛阳XX公司。1992年牛XX父亲去世后,牛XX在此房屋内居住,水电费由牛XX缴纳。2006年11月6日牛XX与洛阳XX公司行政房产科签订《关于“以租金顶维修窗户费用”的协议》一份,载明:承租人牛XX,出租人洛阳XX工具有限公司行政房产科,承租人租住中州中路X号院X号X单元X楼X号房,因窗户损坏严重,经公司研究决定,停收18个月房租费,用于窗户的一次性维修,由承租人负责实施。从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停收住房租金。双方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并按该协议执行。后因牛XX拖欠房租和水、电费,2009年12月21日洛阳XX公司向牛XX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并张贴在牛XX住处。牛XX从2008年6月起至2009年12月共拖欠洛阳XX公司房屋租赁费1311元,拖欠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电费545元,拖欠2007年7月至2009年11月水电费392元。庭审中牛XX对拖欠的房租和水、电费均无异议,并认可现已将该两间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牛XX租赁原告洛阳XX公司的本市老城区X路X号院X-X-X室和X-X-X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2006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以租金顶维修窗户费用”的协议》和被告牛XX交纳的房租以及水电费,均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被告牛XX拖欠房租和水、电费,且又未经原告洛阳XX公司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他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洛阳XX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牛XX搬出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的房租和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牛XX辩称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牛XX交纳集资款有永久使用权,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法院对被告牛XX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洛阳XX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牛XX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本市老城区X路X号院X-X-X室和X-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洛阳XX工具有限公司;二、被告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洛阳XX工具有限公司的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房屋租赁费1311元、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的电费545元、2007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水费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牛XX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牛XX一并付给原告)。

判决后,牛XX不服上诉称,1、撤销老城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确认上诉人所现居住的被上诉人的房屋永久性居住的权利。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所住的房屋是房改房,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3200元,至今未退,应视为上诉人交的房改房住房保障金。因此,上诉人对该房屋有永久居住的权利。2、上诉人所租居的房屋,已经占用了上诉人廉租房的指标。上诉人是一个城市特困家庭,已经符合洛阳市廉租房的标准200元系上诉人申请廉租房时,因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的廉租住房申请表中填写“在本单位廉租房改房25平方米”等内容,因此使上诉人失去了享有国家廉租住房的资格,若解除租赁关系,将使上诉人无家可归。不符合国家政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公平判决,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1、被答辩人称他所居住的房屋是“房改房”,而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洛市房证(2004)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清楚的载明所有权人是洛阳XX工具有限公司。一审中法院查清并确认了这一事实,这说明该房屋不是“房改房”。2、被答辩人称已向被上诉人交付3200元,应视为上诉人交的“房改房住房保障金”,毫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称对房屋有永久性居住的权利,而被答辩人既没有房屋产权证,又不是洛阳XX工具有限公司员工,谈何“永久性居住的权利”!3、被答辩人称所租赁的房屋,已经占用了被答辩人廉租房的指标。这是一种捏造事实的说法,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租赁合同纠纷,与被答辩人所称的占用廉租房指标是两码事,廉租房指标有特定的供给对象,而被答辩人有固定的工作,收入稳定,是否符合廉租房供给条件应由政府相关部门核实批准后确定,与本案无关。4、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补交房租、水电费,被告不予理睬,并且将X-X-X室房屋未经原告同意转租给他人使用,私自不通过水表接水,撬开单位电表箱,表外接线用电长达一年,对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所在小区引起了极其恶劣的反响,严重影响了单位的正常经营与管理,万般无奈下,答辩人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牛XX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份2010年7月8日询问闫XX的笔录,第二份是刘XX的笔录,第三份是白XX的笔录,三份都证明所交的三千二百元的钱是楼上所有人都交的;第四份是白XX与XX工具公司签的协议书,证明方向与前三份一样。第五份是2008年6月4日XX工具厂给房管局的一份证明,证明占用了牛XX的廉租房指标。(全部证据为复印件)。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提交的程序不符合规定,不应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就应该提交;证据跟本案无关,三份笔录的被询问人应出庭作证,因此对三份笔录不予认可,不真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叙述的事实。第五份证据要求提交原件。这个原件不是新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恰恰证实了是一个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XX父亲系洛阳XX公司的前身洛阳XX工具厂职工,其现居住的本市老城区X路X号院X-X-X室和X-X-X室的房屋所有人是洛阳XX公司。上诉人牛XX上诉称,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是房改房,又称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系租赁房。其两个上诉理由前后矛盾,且其二审出示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故上诉人牛XX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150元,由牛XX承担,二审诉讼费150元,由牛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刘耀国

审判员:郏文慧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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